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徐宗新:新刑诉法给刑事辩护工作带来的影响与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徐宗新:新刑诉法给刑事辩护工作带来的影响与律师的应对 (2013-01-03 11:12:16)
标签: 杂谈 分类: 法律资料
新刑诉法给刑事辩护工作带来的影响与律师的应对
徐宗新
引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是关乎国家如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来的首次修改,修改条文逾百条。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一样,都是1979年7月6日颁布,1980年1月1日施行。而1996年第一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刑法已经修改补充了20多次。1997年刑法“大修”以来,立法机关又对刑法修改了10余次,而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第一次修订以后,至今才是第一次。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多么不易,多么难得。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辩护制度作了重要完善,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加大了对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力度,并大大扩展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等等。这一系列的重大修改,既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落实,同时也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影响。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要注重实际运用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诉法第二条,有人说仅是个口号,显然过于悲观。此项规定提纲挈领,系新刑诉法之精神所在,是诉讼程序公正之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之源,“不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先进制度无不出自此条。刑诉法自此从重实体转向更重程序,从重惩罚转向并重保障权利。此项规定更是律师辩护权利之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只有通过辩护律师,才能得到有效保障。也只有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才能切实保障人权,否则,保障人权就是一句空话。律师应当高举此旗,向当事人宣传其应享有的权利,向司法机关要求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向社会昭示律师保障人权的社会功能,将此项规定吃透,学好用好发挥好,真正体现一个刑辩律师的专业作用。在律师辩护工作中,在向当事人咨询时,要充分解释此条款,让他们明白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在会见时,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阐述这个原则,让他们吃透这个原则的真正含义,主动并自觉地将之作为保障自己人权的有力武器;在与司法机关联系工作遇到阻碍时,要积极大胆地宣讲这条原则,义正辞严,底气十足,有力地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进程;在撰写及发表辩护意见时,要以此原则为纲,组织辩护理由。
二、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确立后的新工作
(一)辩护人身份确立后新的辩护工作内容
新刑诉法规定,侦查阶段,律师身份是辩护人,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律师身份是“法律帮助人”,权利仅限于“向侦查机关了解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逮捕后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控告”。新刑诉法下的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享有权利明显增加:
一是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便于提供更准确的法律服务方案;
二是会见不受监听,会见次数不受限制,会见无须经批准和陪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组织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除外);
三是在刑拘后就可以以律师名义申请取保候审。根据实践,刑拘至逮捕期间,申请取保候审成功率较高,而逮捕后申请取保候审成功率则极低。律师不仅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还可以向批捕的检察院反映,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作用;
四是与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通信,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五是提出辩护意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辩护意见,这些意见,可以是管辖、非法取证等程序性的,也可以是无罪或罪轻等实体性的,甚至可以是提示和要求侦查机关调取某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律师要求见面的,侦查人员必须当面听取意见,书面意见必须入卷;
六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将案卷移送审查起诉时有义务告知辩护律师,律师有获悉权。
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作用也大大加强,大有可为,完全也可以有所作为。
(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权
新刑诉法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身份是辩护人。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可以调查取证?不能简单地这么看。
首先,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有:咨询、会见与通信、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申请取保与代理申诉控告,比原法多了“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通信”“申请取保”三项权利,没有规定有调查取证权;其次,新刑诉法三十五条也规定了律师应当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材料和意见,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就提不出准确的辩护意见,就履行不好辩护职责。调查取证权应的辩护权应有之义。而且新刑诉法规定,律师掌握的犯罪嫌疑人“不在作案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负责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种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显然有调查取证权;第三,如果侦查阶段,允许律师全面调查取证,那么必然与侦查权相冲突。如一份罪证,律师如果先取到手,而依律师职业道德,因其不利于当事人而不得提供给侦查机关,那么侦查阶段很可能演变为辩护律师与侦查人员抢夺证据的大战,显然并非国家立法之初衷。
因此,我们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有权调查,但取证范围只能限于“不在作案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负责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