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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合同诈骗罪被轻判缓刑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多次会见其本人,阅卷及刚才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在与曾某签订合同建房合同的事实中,李某并无任何虚构事实的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虚构901房,与被害人曾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骗取曾某购房款16万元”,这与事实不符。林某与曾某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对建房地点及面积、合作方式、住房建设标准、材料供应、质量监督、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均约定得非常清楚,合同中明确了合同建房的最高层为八层,这些曾某都是知情的。2005年7月6日,李某又与许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补充条款》,合同中对于有关901房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说明,并且约定了合作建房中的601房所有权归许某,许某向李某补足余款。这两份协议足以说明,双方对于901房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当时只是对901房的称谓上出了点小瑕疵,不存在所谓李某虚构901房的情况,并且后来双方都对该问题予以了解决。公诉机关对于认定的金额也有误。李某收取许某16万元,之后支付了许某一万元,扣除交付给许某的车库款项为5.44万元,加上应付给许某利息,实欠14.2万元。
二、李某与余某之间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而且双方已经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了分歧,达成了共识。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己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按照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对余某事件中表述为“在己602房卖给他人的情况下,又将此房卖给被害人余某,骗取余某购房款9万元”。从公诉机关表述的逻辑当中可以分析出,公诉机关认为李某在将房子卖给他人后,再卖给余某,所以这样的行为就是骗取。但法律对于一房二卖的行为并没有从刑事上来约束,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一房二卖只应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其他法律法规也找不出对于一房二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所以,公诉机关这种逻辑根本不能成立。
其次,在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2007年6月8日,林某与余某达成了一致协议。林某同意在退清其己交的房款外,另外补偿4.5元人民币给余某。李某在清远市胜诉的工程款中首先解决与余某的房屋经济纠纷问题或在六个月内支付。之后,余某向公安机关撤回报案申请。从余某开始作为刑事案件来报案,之后又能与林某达成协议说明这件事的性质实际上就是一桩普通的民事纠纷,因为刑事案件是由国家机关来追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07年余某报案后,公安局又同意余某撤诉,这就说明这不是一件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能介入进行侦查。
再次,林某与余某达成协议之后,双方的房屋纠纷就已经转化为了民法上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了,李某与林某只需要承担民事给付责任就行了。公诉机关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定性为诈骗,实为定性错误。
三、李某与陈某的纠纷纯粹属于民事纠纷,且已经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了。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林某在无权出卖的情况下,将302房卖给陈某,骗取陈某的购房款263560元”。这里,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两人涉嫌诈骗的原因是因为两人“无权出卖302房”。
首先,需要分析清楚李某两人是否有权出卖该房。2004年7月6日,居委会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房。同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挂靠合同书》,约定同一地块中的项目由乙方李某独立开发经营,并自负盈亏,本项目的房产买卖事宜由李某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由此可见,李某取得了该地块房产开发的权利,完全可以与客户直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不存在公诉机关所称的无权出卖。况且,是否有权出卖房屋这种民事行为,公诉机关没有权力对此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