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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优秀奖
“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优秀奖《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律 师: 王思鲁
执业证号: 14401199810700375
所在律所: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审判法院: 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 2010年11月18日
陈xx贩卖毒品罪一审辩词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1日,陈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附件以人民币39万元购得海洛因1890克,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2010年7月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0年9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2010年11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陈某某服从判决,不再提出上诉。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前略)
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多份证据存在合法性问题,因其在诸多重要情节上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而不足以采信。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存疑,无法确认属实,不能据此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五份被告人陈某某认罪的供述,并据此认定陈某某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然而,经辩护人当庭认真查看该五份供述的具体内容,发现第二份口供与第一份口供的录取时隔不到两个小时。第二份口供中擅自使用签字笔把第二次讯问的地点修改为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自始至终没有被告人陈某某的签字或手印予以确认。特别是,除了手动修改的审讯地点不同之外,这两份供述的内容甚至是标点符号都一样。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实际上是同一份供述,正如被告人陈某某所述:“第一、二份认罪供述是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下的供述,却要同时签两份。”这在公诉机关提交的第四份“认罪供述”中“审讯的侦查人员注明:陈某某自第一次在认罪供述笔录签名后一直拒绝签名”的表述得到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只在刑讯逼供下认过一次罪的事实。
同时,辩护人还发现在第三、四、五份认罪供述中,均没有被告人陈某某对讯问笔录内容予以确认属实的签名或手印,侦查机关仅在第四份口供中注明“陈某某自第一次在认罪供述笔录签名后一直拒绝签名”的表述,而第三份和第五份则丝毫没有提及,无法判断这两份供述的内容是否属实。再者,讯问全过程应当有录像进行监控,而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拒绝在供述上签字盖印,侦查机关也没有提供讯问现场的录像资料予以证实。
诸多巧合不期而遇,恰恰暴露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有罪推定的侦查思路,并人为地促使口供的内容往定罪的方向靠拢,违背了调查取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难以排除侦查机关是为了补全证据而自导自演、私下炮制被告人认罪供述的嫌疑。基于上述五份讯问笔录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瑕疵情况,真实性受到严重的质疑,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依据。
(2)证人周某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存在主体不清、证据来源不明、内容雷同等问题,并与侦查机关作出《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相矛盾,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瑕疵,难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看,仅提交“周某某”和“张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却没有任何关于“周某某”和“张某某”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运用规则,两份证据明显存在严重瑕疵,没有证据效力。即便是“周某某”和“张某某”如《询问笔录》所表述是“民警”,其在本案中作为伏击抓捕民警,其所做的证言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欠缺可靠性。
从“周某某”和“张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看,两份证人证言所作的陈述基本雷同,甚至连错别字都一样。我们有理由怀疑两份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和可信度,甚至不排除侦查机关有“先定罪再找证据”的可能。
从“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所作《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内容比较看,周某某提到当时将陈某某抓获时,是经过一轮搏斗才将陈某某控制住的,但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反映陈某某“在抓捕过程中并没有反抗、逃跑、阻碍等行为”,而民警张某某的证词也未反映出搏斗情形。三份材料对当时情形的描述互相矛盾,也不排除伏击民警好大喜功而作了不真实的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