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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案情简介:
1995年2月,被告人杨某担任北京铁路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财务部经理职务期间,未经领导同意,以联营名义,擅自决定将10万元公款以公司名义借给一私营独资研究所进行经营活动。后联营未果,经铁路公司追索,研究所于1998年分两次还款共计5万元。2000年3月,该铁路公司以追讨欠款及利息为由将该研究所诉至法院,双方最终达成研究所于2000年6月30日前返还余款5万元的协议,并由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后案发。
二、主要分歧:
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出借行为虽然没有经过领导同意,属于“擅自”行为,但因该公司后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该研究所追讨欠款,说明公司已经认可了杨某的出借行为,是对杨 “擅自”行为的追认。这种追认,将杨的行为性质由个人行为改变成了公司行为。并且,该研究所亦同意向铁路公司还款而不是向杨某本人还款,说明双方均“默认”了彼此以单位名义的借款,否则,研究所无义务返还铁路公司的欠款及利息。因此,杨某是代表公司为之借款,并没有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该铁路公司是否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追讨欠款,均不能否认杨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具备犯罪的性质。杨某出借款时是一种“擅自”行为,其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至私营独资企业用于经营活动,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评析:
(一)相关法律、解释及背景: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对挪用公款罪有明确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但是,由于实践中对何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各有不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情况,即被挪用公款的三种去向:1、归挪用者本人使用;2、给他人使用;3、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