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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交通肇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理所当然地,公共安全构成包括交通肇事罪在内的本章各罪的同类客体,只有通过对这一同类客体的剖析,才能揭示出这类犯罪的共同的本质特征。那么,如何理解“公共安全”呢?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①也有的认为,是指不特定的多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②还有的认为,是指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安全。③不同的定义,反映出对公共安全利益的涵盖面理解有所不同。把公共安全的利益限制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显然过于狭窄,例如,破坏广播、电视设备的一个关键部件,其财产价值可能不大,但却能够造成广播、电视中断播放,在一段时间里使全国、甚至全世界各国无法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这样的危害性用危害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来解释,显然是困难的,第二、第三种定义则有助于弥补第一种定义的缺陷。但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是这类犯罪的突出特点,已基本上成为共识。所谓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不是说行为人在实施这类犯罪时不可能有特定的目标,或者说必然造成大量人员或物质损失,而是指实施这类犯罪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使不特定多数的对象遭受损害或者损害的危险。而究竟可能使哪些对象遭受损害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多大,往往是行为人也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这就是说,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都要求以行为人已经造成不特定多人的死伤或者不特定范围的公私财产的损害为条件。根据现行《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规定,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分别判定,具体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刑法条文规定,实施某种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根据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进行分析,确定其是否危及到了不特定的多人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能构成上述犯罪。
    其二,刑法条文规定,实施某种行为,有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危险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午、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构成本条之罪,虽然对上述交通工具实行破坏,但不足以发生上述危险的,不构成本条之罪,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
    其三,刑法条文没有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性提出要求,只要实施了该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即应认为该行为就是具有公共危险性的行为,应当以该条之罪论处,例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即构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没有附加后果或其他要件,表明这类行为本身无论在何时、何地实施,其个身就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而不可能定其他罪。
其四,对于本章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只要是产生了条文规定的严重后果,而不论该行为在行为之时是否具有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者多人、多单位的财产广泛破坏的可能。例如,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同向行走的一人撞死,即使当时路上只有此一人,行为人不可能造成多人死伤,对其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犯罪在本质上都具有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危险性。因此,只要实施该种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就应该认为是危害了公共安全。
    以上论述的目的,在于认识交通肇事罪与其它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休的共同本质,从而了解这类犯罪的严重危险性和危害性。但是,共性是寓于个性之中的。那么,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客体是什么?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本罪构成的范围的确定,有必要加以研究。
    关于交通肇事罪侵犯什么客体,理论上有多种不同表述,如“交通运输安全”、①“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②“交通安全,即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③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犯罪客体的抽象性,一般在《刑法》分则条文上难以直接反映,因而在理论上对个罪的研究中,往往出现不同的表述,要取得完全一致,有相当困难。而且不同的表述并非关系到重大原则问题,一般对定罪处罚没有重大影响,因此,笔者不想在这里对每一种表述进行评头品足的评析。笔者认为,更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是,如何通过本罪侵犯的客体的研究,明确本罪与《刑法》第13l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问题产生在,1979年《刑法》只在第11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般认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包括航空、铁路、公路、城市交通以及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而现行刑法除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前罪的客体,有的说是“民用航空飞行安全”,④有的说是“航空活动安全和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⑤;后罪的客体,有的说是“铁路运营的安全”,⑥有的说是“铁路运输安全运营管理制度”⑦。虽然表述不同,但都注意到反映上述两罪的客休的特殊性,同时也就表明了两罪各自发生的范围。那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如何反映本罪客体的特殊性及其发生的范围呢?换言之,本罪的客体是否应当具体表述为“公路、城市及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呢?值得研究。
我们注意到,目前理论上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虽然有多种不问的表述,但基本上都采用含义较广泛的概念,如“交通运输安全”之类。但是,对其内涵的解释却有重大区别。例如,对这里的“交通运输”一词的解释,有的说是指“包括公路和水上以及城市道路的运输”,⑧有的说是指“与一定的交通设备相联系的公路、水上交通运输,而不包括铁路和空中交通运输”,⑨也有的认为,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以及城市的交通运
输”①。不难看出,即使对交通肇事罪的客休的表述用语相同,实际上,所指的客体是不同的,按照第一、二种观点,本罪的客体只能是公路、水上及城市道路的交通运输安全,危害航空,铁路运输安全的交通运输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131、132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有的不赞成上述主张,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休是交通运输安全,包括航空、铁路交通运输在内,主要理由是,上述两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如果是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定交通肇事罪,在该类人员没有其他犯罪目的的情况下,将无罪可定,形成法律漏洞。何况《刑法》第133条没有限定交通运输的范围。②笔者认为,上述主张的出发点是防止出现法律漏洞,值得肯定。但是,从1997年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看,立法者是力图使刑法分则的条款具体化,增加可操作性,鉴于航空、铁路运输有着不同于其他交通运输的特点,因而从原有的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用3个条文分别加以规定,并且根据实践经验,在第133条还规定,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第13l、132条上却无此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制定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并未将危害航空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考虑在内。否则,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分别适用刑法第131、132条,最高刑只有7午,而其他人造成同样事故却适用第133条,最高刑为15年,岂不有违刑法公正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明确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以显示本罪与其他两罪的区别,是正确的,符合立法原意的。至于说,今后是否可能发生上述论者所预想的情况,我们虽然不能断然否定,但是,在笔者看来,由于航空、铁路在对交通工具的驾驶、指挥、调度等方面,都有十分严格的管理规定,非航空、铁路的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如果他们能够接触飞机、火车、并且由于过失造成了重大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115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会出现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