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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期限应如何计


    【摘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因办案人员对法律的理解而不统一,导致该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意性。笔者试图从对法条的理解和法理的透视两个方面来分析如何计算该期限,希望司法解释能对此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以提高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关键词】:取保候审 诉讼 期限 计算

    审查起诉期限是指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审理案件的期限。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办案人员的认识比较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期限,因办案人员对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做法不一。经调查,在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以下3种做法:(1)认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其审查起诉期限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致,即审查起诉期限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2)认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期限不受一个半月的限制,应该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剩余的期限作为审查起诉阶段审理案件的期限。如果取保候审的期限在审查起诉阶段到期(即满12个月),则还可以再办理一次取保候审手续,办案期限又可以延长12个月。(3)认为检察机关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后,应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审查起诉期限为12个月。后两种的审查起诉期限主要是依据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起诉期限因办案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而导致该期限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操作中该期限有1个月到12个月的跨度,甚至更长。
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该条规定,一般的理解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还是取保候审,都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1999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审查起诉部门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该条对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明确、具体,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补充,即只要是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管是公安机关移送还是检察机关移送,也不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取保候审,都应该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5日。
导致办案人员对审查起诉期限理解不一致的法条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并且,“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根据该法条,有的办案人员当然理解为: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期限重新计算且最长可达12个月。就审查起诉期限而言,只能理解为: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应该为12个月。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4月8日颁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或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这一解释也更容易让人理解为: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侦查的所有取保候审案件,其审查起诉期限均可达12个月。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计算因各地方的办案人员对法条的理解而异,其主要焦点就是依据上述法条和司法解释,因理解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后两种理解是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期限和取保候审的期限的一种混淆,这样操作且缺乏一定的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应明确规定为1个月,重大、复杂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延长15日。其理由如下:
    (1)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审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并没有以犯罪嫌疑人的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来具体划分,而是统一标准一个月,或者一个半月。从法律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是得不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期限另有标准的结论。
我们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期限是12个月或者更长的期限,是基于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这种理解的不一致,导致审查起诉期限不确定性,是基于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自相矛盾。司法解释就其存在价值而言,就是司法部门对法律的理解,其本身不是一种创设性的规定,而是对原有法律的理解,所以司法解释本身也可能存在对法律理解的偏差,也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修正而逐渐靠近法律的原意。
    而且,笔者注意到这两个司法解释在措辞上都是使用“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而不是使用“审查起诉的期限”,故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到底是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偏差,还是办案人员对司法解释原本表达的含义的理解的一种偏差?
    (2)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还可以从另外一个横向角度来比较,即刑诉法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期限”的规定。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这是对公诉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问题作了具体的解释,该规定的一百零九条规定:“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还有,关于法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律都是20日内审结,没有延长的规定。由此可见,法院的审理期限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统一标准即一个月,或者一个半月;自诉案件区分羁押和未被羁押,但都是有一个明确的期限。
    由此可见,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案件也是应该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也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的规定,一个月或者一个半月,而不是因适用的强制措施不同而另有不同的审限。试问,如果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是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那么是不是应该以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来确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为六个月?显然,对于这个问题大家的答案是否定的。
    (3) 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起诉期限不一致,不仅损害了执法的统一性,也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取保候审案件,这类案件大部分都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才适用取保候审的。但是,因为在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期限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犯罪嫌疑人按罪本应判处有期徒刑几个月或者拘役等轻刑,在侦查阶段的侦查期限可达12个月,移送审查起诉后又可以有12个月,至法院后法院继续取保,重新计算时间。这样,在现实中一个简单的案件,其办案期限却最长可达3年才得以判决。这样的超长的审限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如此冗长的诉讼程序,即使最终实现了正义,但是也会因为诉讼周期的延长而起受害人及公众无端的猜疑,从而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产生消极影响。虽然,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存在司法赔偿这一问题,但是,案件久拖不决同样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精神抑制,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和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期限应该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月,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而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审理期限。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对审查起诉期限作进一步的明确的规定,以统一办案人员对此问题的认识,统一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减少执法中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