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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与抢劫罪,招摇撞骗立案标准

招摇撞骗罪与抢劫罪,招摇撞骗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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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孩子买单

2011年1月9日,年仅八岁的小正与几个同龄的伙伴在经过一所学校东侧墙外时不慎掉入该校的排,蓄水池中溺亡。

2011年1月11日,与学校协商,学校先给付现金10000元用于办理孩子的丧事,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均同意诉讼。

该校所使用的排,蓄水池是使用的该村村民的耕地,学校与该村村民许某签订协议:甲方:许某,乙方:学校。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对学校征用东侧许某的道沟(长39米,宽5.2米)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学校有偿使用甲方道沟,每年付给甲方人民币七百元,每年秋季开学一次性付给甲方。2,协议签订后,乙方使用道沟甲方无权干涉。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如出现其他纠纷问题,乙方只与甲方沟通,其他甲方负责解释解决。4,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反协议,如有一方违反协议,付给对方人民币两千元。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开始生效。

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辨称,2011年1月9日,我们的儿子小正在经过学校东侧院墙外时不慎掉入该校的排,蓄水池(沟)中溺亡。面对突如其来的噩耗,父母无法承受巨大的打击,2011年1月11日经协商学校给付孩子父母10000元用于办理小正的后事,对我方损失双方达成诉讼解决。我们认为学校对其使用,管理的排,蓄水池(沟)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小正溺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方损失180000元(含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学校辩称:我方对小正不幸溺亡表示悲痛和惋惜。原告对此事存在过错,小正系未成年人,原告身为监护人在小正星期天假期期间离家外出时未尽到全程监护责任,导致小正溺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小正是我校学生,其在我校东侧院墙外的排水沟玩耍因冰面太薄塌陷致小正落水冻溺而亡,小正到冰面玩耍时系主观故意行为,此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我方有过错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方对小正的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同时也没有过失,小正的死亡是一个意外事故,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方承担的法律责任。我校方东侧院墙外的排水沟虽然由我方使用,但并非我方专用,因此我方对排水沟没有专职管理责任,原告主张我方对排水沟有管理责任既无事实依据,风物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排水沟属人迹罕至之地,并非公共场合,不会对车辆行人构成危险。我防御原告方达成协议系当时春节将至,原告丧子后悲痛异常,为防止其行为过激扰乱教学秩序,同时考虑其经济困难,我方几个领导凑了10000元用于办理小正的后事,此行为不代表我方对小正的死亡后果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不适合本案案情,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诉,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该县教育局辨称:我局是全县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仅对学校的业务,人事等进行相应的管理,下属各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学校有违法行为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我局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局对小正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该起事件与我局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局能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学校与许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校有偿使用其东侧院墙外的许某的道沟(长39米,宽5.2米)用于排污。2011年1月9日(星期日),原告之子小正(2003年8月9日出生)在该排水沟内溜冰玩耍时溺水身亡。2011年1月11日学校与原告之兄签署协议书,约定先行给付原告方10000元用于办理小正后事,并同意由法院解决双方矛盾。

庭审中,原告认为学校对排水沟负有管理义务,该排水沟在乡村土路旁边,并非人迹罕至之荒地;排水沟属人工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合理合法的管理职责,任由近3米深的污水储于沟中而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等措施,使这一危险暴露于正常的工作,生活范围内,属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教育局属于机关法人,学校属于该局领导,应当对该中学负责,如果学校有独立的财产,要求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方明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3000元,丧葬费141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按4人7天计算)871.64元,医疗费2000元(原告方陈诉系死者的祖父母因此事卧病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交通费500元,共计180113.14元。被告学校则认为对学校来说排污水是生活必须,出事的排水沟为荒沟,当时这段沟正对着许某的地,故与许某签有协议,学校对这段沟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且此够不属于学校专用,不应有学校承担管理之责,推定过错不适用于本案。县教育局则认为学校属于独立法人,不应有该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