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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之异同

刍议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之异同

作者:作者:欧海燕  发布时间:2004-12-27 16:23:41

    毒品,已经成为当今人类社会的一大公害。制止毒品泛滥,是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迫切要求。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已成为司法机关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因此,结合理论与实践,系统地研究毒品犯罪这个课题,为禁毒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奠定理论基础,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写作本文目的在于以案例为本,从历史发展和理论探讨的角度对这两种罪名进行比较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男,27岁,某电器开关厂工人。

    检查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邹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2月26日,被告人邹某携带海洛因206克,准备乘坐166次旅客列车到广州。13时40分,邹某在昆明火车站检票进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被告人邹某在羁押候审期间,“检举”了有关马某贩毒的情况,但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据被告人之母和妻子介绍,被告人邹某已染上毒瘾,公安机关也证实,邹在关押期间有毒瘾发作反映。

    案例二:被告人迟某,男,32岁,无业。

    检查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迟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8月20日,被告人迟某携带海洛因从北京乘坐开往长沙的1次列车,次日下午到长沙。迟某在长沙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携带的旅行包内搜出海洛因300克,现金2万余元。迟某自供所携带的海洛因是在云南省孟连县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经公安机关鉴定,迟某携带的海洛因纯度为19%。

    毫无疑问,这两个案子的案情几乎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区别,检查院也都是以运输毒品罪起诉。但是,处理这两起案件的法院却给予了两被告完全不同的判决。处理第一个案子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携带大量毒品企图乘火车前往广州,不能证明其有贩卖的目的,但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邹某检举的情况未经查实,立功不成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邹某是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以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二审法院经复核再一次确认了原判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从而作出裁定,核准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处理第二个案件的法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购买并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严惩。由于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迟某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或非法运送,故检查机关以运输毒品罪起诉理由不足。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迟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判决。

    同样的案情,裁判结果却有如此之大的差异,生命的存在与否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在同一法院的不同时期,可能会有不同的决定。这种现象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应该存在,毕竟生命权是人之最基本的权利,轻易不能剥夺。但是这种现象并非个别,而是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我们能够对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异同有充分的认识,从而作出公正无误的判决。

    二、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异同

    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无论是从字面还是从实质上理解,“走私”、“贩卖”、“制造”的涵义都相对明确,而“运输”则相对模糊,因此,本文拟不对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概念上的界定,而直接通过从犯罪构成等各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来达到廓清两者的目的。

    (一)犯罪客体

    运输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管制,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毒品持有的管制。但从总体来说,作为毒品犯罪,两者侵犯的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罪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极大地便利了毒品的流通,使成千上万的人沉溺其中,无法自拔,是最严重的毒品犯罪之一。因此,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无论哪个时期的刑事法律法规都将运输毒品行为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刑事法律法规中却时隐时现:在50年代,《政务院50年通令》第五条规定“散存于民间之烟土毒品,应限期限令其交出……如逾期不缴出者,除查出没收外,并应按其情节轻重分别治罪”,《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以第171条固定了毒品犯罪的罪名和刑罚,包括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但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明文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其一,立法技术问题。任何非法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罪,非法持有武器、管制刀具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等)的设立,都表明立法者防备法律利益遭受侵害的程度的增强,尽管它有时也凸显了国家对犯罪的正常抗制机能的无力(至少在有罪证据的取得上,国家试图推卸责任)。但当我们承认有时按照常规面对狡诈的犯罪可能会一筹莫展,任其逃之夭夭时,我们就会理解立法者设立持有型犯罪的苦心。为了构筑一个严密的控制和惩罚犯罪的网络,国家在刑法中赋予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持有”行为以可罚性,只要适当,都是立法技术增强的体现。其二,很多人认为,运输毒品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比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大,因为持有毒品使毒品处于静态中,而运输使毒品处于流动的状态,这大大增加了毒品蔓延的机会。因此,当法律将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视为犯罪的时候,它从侧面反映出毒品问题在某一时期已经比较严重。五十年代,新中国刚成立,为了肃清旧社会的遗毒,我国进行了大规模的禁烟禁毒运动。仅在几年内,危害中华民族百余年的烟毒就被一举廓清,新中国也获得了“无毒国”的美誉,这是世界反毒斗争史上的一个奇迹。而这个奇迹的产生,有效的禁毒法律法规功不可没。这个时期的禁毒立法,规定了种类齐全的毒品犯罪罪名,而且对严重的毒品犯罪者处以严峻刑罚,例如,对贩毒、种植、制造、贩运、开设烟馆的犯罪分子,情节重大的加重处罚直至判处死刑。因此,在这种“从严”的思想指导下,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自然会受到刑法处罚。经过五六十年代的努力,在1979年,新中国制定第一部刑法典的时候,中国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不是很多,也不严重,所以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几种最严重的毒品犯罪,而且处罚力度也不大。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走私毒品的,最重也仅至10年有期徒刑。相应地,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也没有纳入到刑法处罚范围中。但在改革开放后,由于国内外的某些原因,毒品犯罪日益猖獗,毒品日益泛滥,毒品问题日益严重,所以国家不得不加强对毒品的管制,对毒品犯罪实行“从严从重处罚”政策,试图将一切非正常原因、公务原因而与毒品有关的行为人都绳之以法。所以,非法持有毒品被纳入到新刑法中加以规制也是“法理之中”的事。笔者认为,一般性地理解,这种看法是对的。但是如果无法证明犯罪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与其他的任何毒品犯罪有关系,或者说犯罪人只是买了毒品自己吸食和运输,就能将这种“运输”毒品的行为与在住所或其他的静态环境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刻意区分开,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最高刑处以死刑吗?

    (二)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