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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房者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6日,梁某用其身份证在临桂县金水路某宾馆登记开了一间双人房,实际上由朱某(17岁)出房费。17日,朱某和梁某分别打电话邀请林某、刘某、蒋某、莫某来房间玩,当晚12时朱某出门购入200元冰毒后回房间和梁某等人一直吸食毒品。18日21时,朱某和林某再次出门购入300元冰毒回房间和梁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当天21时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刻出警,当场将梁某和朱某、林某、刘某、蒋某、莫某抓获,并缴获冰毒一袋及吸毒用的锡纸。民警对六名涉案人员进行尿检,均检查出冰毒成份。19日,朱某、梁某被公安局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
争议问题:
朱某出资开房并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争议,但梁某作为同房者被动提供场所能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则存在疑问。
法理分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场所的行为。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罪是典型的行为犯,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因此提供场所的行为是否主动实施,是否有偿实施皆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其中,对“场所”如何理解对本罪成立与否具有重要意义。这里的“场所”应是指为他人吸毒提供拥有自主权或者管理权的场所。
以上述论述作为分析基础,笔者认为梁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如下:首先,在本案中梁某和朱某所开的是双人间而不是套间,不存在梁某和朱某分别控制独立房间的可能。其次,梁某虽然没有出资房费,但其实际上居住在双人间里,其和朱某共同对房间享有管理权,在没有梁者的允许或是默许,朱某无法独立完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再次,梁某在明知朱某邀请他人来玩并购买冰毒在房间里吸食时并未反对或者进行阻止,反而他自己和他邀请的朋友一起参与吸食冰毒,可见其对朱某容留他人吸毒是明知,并且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综上所述,梁某和朱某形成了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并且共同完成了提供场所为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梁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