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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赵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致:Y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赵某父亲的委托,指派王锐律师担任赵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到贵院查阅了相关材料并复印了起诉意见书,依法会见了赵某,对此案已有一定的了解,现结合赵某父亲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供贵院在审查起诉中考虑: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7年03月28日河南H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H公司)与T轮胎超市业主赵某(曾用名赵TJ)签订了轮胎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赵某经营的T轮胎超市作为H公司在X县的经销商,负责在该县区域内的销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价格、供货方式、货款结算、运输方式及相关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由H公司员工李某代表H公司与赵某签订。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全部由李某代表H公司与赵某接触,李某负责H公司在X县的业务维护。
同时H公司因经营所需又注册了河南D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称D公司),但实际上D公司与H公司是采用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进行业务经营的,即李某不仅是D公司的员工也是H公司的员工,在此情况下,因为李某始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与D公司发生业务和与H公司发生业务实际上是一回事。
事实上,H公司与赵某并非只是在2007年才开始合作,双方在签订此合同前已合作了两年,之前的合作都是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而赵某也是很认真的遵守双方之间的约定按时归还货款的。此次合同只是双方的新的一次合作也是因H公司为了规范化经营才签订合同的,双方2005年即开始合作经营轮胎,而在这两年中双方并没有出现过问题,赵某也不欠H公司(D公司)的货款,这一点从双方签署的2005、2006对帐单中可以明确显示。
二、 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但辩护人对此有责任提醒检察机关注意以下事实:
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7年3月26日与H公司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在还欠H公司232899元货款的情况下,将自己的T轮胎超市及轮胎卖掉后逃匿,但是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上述指控并不能成立。
原因是,赵某虽然在2007时因生意困难而不再继续经营,其在放弃生意后虽然走了,但其委托了家属代其与公司处理善后事宜,赵某家属先后于2007年3月2日向李某的卡(卡号6221885111002534155)上打款50000元;2007年3月11日李某收到30000元证明一份;2007年3月21日向李某的卡(卡号6221885111002534155)上打款18000元;2007年3月31日向李某的卡(卡号6221885111002534155)上打款9163元;2007年4月2日向李某的卡(卡号6221885111002534155)上打款10670元;2007年4月29日向李某的卡(卡号6221885111002534155)上打款75000元;2007年7月26日向李某的卡(卡号6221885111002534155)上打款30000元;2007年9月8日、200年9月23日向公司会计袁佳慧的卡(卡号9559901367292414413)分两次打入计11000元;同时其家属于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18日分两次将赵某生意失败后剩余的轮胎包括其他品牌的货物退还公司,这一点有D公司员工相应收据为证,后D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经核算作价这两批货物价值为66911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00744元。同时在2007年H公司应返还的货款返利分别为:2007年4月30日4406元、2007年5月30日2252元、2007年6月20日2678元。
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H公司签订轮胎合同,合同金额为25万左右,而这一数字来源为赵某所写的两张欠条。据赵某本人陈述第一份欠条是在合同签订后不久所写,可能是在2007年3月底所写,金额在17万左右。第二张可能是在2007年5月份所写,金额为7万左右。
且不说赵某在写欠条之前已经付的预付款,即便是在写过欠条之后赵某还的钱也有203194元,同时在2007年H公司应返还的货款返利分别2007年4月30日4406元、2007年5月30日2252元、2007年6月20日2678为元,这两块相加也有212530元。后经辩护人与H公司核对账目,嫌疑人赵某手中掌握的原始还款凭证都在H公司账目中有相应记录,H公司认可嫌疑人赵某2007年的欠款已全部还清并且多还了500百多元。
后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赵某在2006年欠H公司货款为由来认定嫌疑人赵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认为这种指控也是不成立的。双方之间的合作是采取H公司先发货而后由赵某卖货后再还货款的方式,即可以由公司铺货之后赵某再付货款,双方交易行为是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且双方之间在每年度年底会有相应的对账来核对双方往来账目,这一点可由双方在2005年12月29日对账单及编号为ZZH002对账单和编号为LYL001对账单证实。侦查机关以嫌疑人赵某在2006年欠H公司货款认定赵某涉嫌犯罪,但双方交易习惯是通过对账单来核对账目,而H公司已于2007年1月1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赵某在截止到2006年12月30日已不欠H公司的货款也即是货款两清,该对账单并加盖有H公司的财务结算专用章。如果说赵某欠H公司货款,那么H公司不可能会给赵某出具货款两清的对账单,这明显也与我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不符合常情。犯罪嫌疑人赵某虽然书写有欠条,但通过以上证据可以显示在书写了该份欠条后赵某通过多种途径在向H公司还款(其本人及家属在此之后先后还款达到212080元),说明赵某一直在偿还货款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关于赵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