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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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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2013-04-23 22:15:31)
标签: 何树利 合同诈骗罪辩护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郭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辩 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家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诉讼活动。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特别是刚才举证质证的情况,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我们对本案被告人郭某作无罪辩护。
一、 程序问题。
1、超期羁押。本案被告人郭某于 200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批准逮捕, 羁押至今已长达十八个月之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对本案被告人郭某全部适用最长羁押期限,也不能超过十三个半月。对此我们认为作为执法监督的公诉机关,在举国上下齐抓超期羁押的今天,应该立即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
因为,在我看来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如果说司法机关对我的当事人连最基本的诉讼权利都保障不了,那么审判结果又何谈公正呢?
2、案件来源。根据案卷材料反映,本案报案人是长春市某汽车贸易公司,但是事实上该公司在以贷款形式将车卖出之后,购车人就已经将首付款,贷款银行就已经将车辆剩余款全部支付给该公司,在实际购车人没有中断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和银行没有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该公司是没有任何损失发生的,因此,其不具备受害人更不具备报案人的主体地位。
3、证人身份。公诉机关在起诉书认定林某与被告人郭某共谋诈骗车辆,而且根据证据足以证明林某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起着预谋、策划的作用应该属于本案的主犯,至少是共犯。荒唐的是公诉机关竟然不仅不认为该犯的交待材料是供述而且用主犯或共犯的交代作为指控我的当事人的证言!!!该证据不仅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据规定的,而且也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挑战!
上述三点,如果孤立地去看,可能是被认为是执法机关的工作失误等,但是当我们综合起来看待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不难发现本案的侦察和公诉机关的行为纯属故意,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是长春市的有关公安和检察机关为了实现长春市某汽车贸易公司的某种经济目的而联手炮制的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其结果将是不仅不能起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相反从一定程度上必然导致市场交易的紊乱。对此,我们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将保留一切可以利用的形式和机会期待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必要的时候我们将采取必要的不排除错案追究在内的一切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二、实体问题。
我们应该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逐一分析:
1、主体。辩护人赞同公诉人所说本案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案被告人郭某具备主体资格,
2、客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郭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
首先,所有的证据对上述陈述指出了一个前提:本案涉及到三份合同,一是申请人与分期公司签订的贷款买车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银行已经将贷款支付给分期公司,分期公司已经获得了合同利益,没有任何损失;二是申请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也在实际履行,在郭丧失人身自由前一直在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甚至在其被拘的当天还在偿还银行贷款,没有逾期的事实,至少在被告人被拘留以前银行是没有实际损失发生的;三是被告人郭某与购车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责任协议,该协议是明确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就是被告人郭某,因而在银行没有追究其还款责任以前根本不涉及到其经济利益的问题。上述三分协议在被告人被刑事拘留以前都处于正常的履行状态,而且没有任何一份合同内容有虚假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