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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辩护词

    关于李必刚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审判员:

    关于被告人李必刚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必刚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必刚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数次会见了被告人李必刚,并查阅了相关的案卷材料,经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更清楚的了解。下面,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必刚犯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必刚犯非法运输毒品罪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赵友国一直保持着对毒品的控制和占有,在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李必刚不可能针对赵友国持有的毒品犯运输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要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就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而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运输毒品罪必须具备运输毒品的目的,且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该规定对持有毒品也作出界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换言之,持有毒品应当是对毒品享有一定的控制权,因此,运输毒品罪首先表现为对毒品应该享有一定控制权。

    在本案中,李必刚对于赵友国携带的毒品是不明知的,对于赵友国放在副驾驶处的毒品,也从未实际掌控并进而达到占有过,且同一物品不可能同时被两个人占有,李必刚不可能针对赵友国所持有的毒品犯有非法运输毒品罪,在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赵友国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免除对李必刚的刑事追究。

    二、李必刚与赵友国既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成立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各行为人共同实施针对同一犯罪客体的行为,而且还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即明知自己是各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共同犯罪故意”由“共同”和“犯罪故意”两个词语组成,“共同”是量的要素,指二人以上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图,区别于单独犯罪的罪过和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同时犯,体现了其区别于一般的犯罪故意的特殊性;而“犯罪故意”是质的要素,即要求该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非过失,这就意味着这种特殊的罪过形态仍然必须具备故意犯罪的一般性特征。二者的结合决定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它表现为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包括:(1)各行为人都应当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换言之,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罪的意思联络,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应当是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如果不要求各共犯之间有一定的主观联系,就必然会把刑事责任建立在几个人的不同行为客观巧合的基础上,也就是导致客观归罪,这不符合我国刑法要求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还表现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社会后果,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

    本案中,虽然李必刚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赵友国运输毒品的活动,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李必刚是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李必刚作为长期从事运输业务的司机,对于委托他运输的货物,他可能存在需要审查托运的货物是否是危险物品的义务,但对于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他既没有审查的权利也没有审查的义务。因此,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李必刚运输时是否知道赵友国身上携带有毒品,而在于他是否知道自己正在从事毒品运输活动,且是与赵友国共同完成这一犯罪活动。辩护人认为,李必刚不可能知道自己正在和赵友国共同完成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理由如下:

    首先,在认识因素上,赵友国与李必刚并没有形成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行为都意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赵友国从未告知李必刚他身上携带有大量毒品,他二人未就运输毒品有过任何的犯意交流,换言之,双方没有形成有效的意思联络。

    如果赵友国真的把李必刚当作同伙,那么他不可能不告知李必刚毒品的数量,更不可能在李必刚有车的情况下单独到桐梓县拿毒品。而如果赵友国明确提出让李必刚协助他运输毒品,而李必刚又同意的情况下,那么李必刚必然会向赵友国索取数量可观的报酬。

    众所周知,运输毒品肯定是以牟利为目的,它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毒品巨大经济利益的存在,但同时它又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活动,李必刚作为一个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不可能只是基于朋友帮忙去从事这一极大风险的活动。而赵友国没有明确告诉李必刚他身上携带有大量毒品,恐怕也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

    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李必刚也没有经过思想的一番选择,决意参与到赵友国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既李必刚没有共同犯罪的认识,那么自然不会思考要不要参与到犯罪,并对此作出选择。

    因此,李必刚既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意识因素,也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若仅仅因为李必刚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赵友国运输毒品的活动,就认定他犯有运输毒品罪,这无疑就是客观归罪,那么我们又如何去理解认定运输毒品罪客观表现中利用他人运输毒品这一种情形呢?

    综上,辩护人认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有别于单一犯罪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在赵友国与李必刚从未有任何犯意交流的情况下,李必刚并不明确知道双方在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也不知道赵友国身上到底携带有多少数量的毒品,以赵友国持有的毒品追究李必刚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既不符合我国刑法上的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也有违罪刑相当的处罚原则。

    三、本案中李必刚协助赵友国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受人利用。

    在本案中,李必刚接送赵友国只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赵友国并未明确告诉李必刚,他身上带有大量毒品。根据公安机关对赵友国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在桐梓至松坎德中巴车上,我给李必刚打电话,他当时在綦江县的安稳,我叫他到松坎来接我。大约下午三点半钟,李必刚就到松坎接到了我,我就坐他开的黑色桑塔纳车回到綦江。在车上,我说到綦江后再给他马儿即毒品麻古。

    结果刚到綦江高速公路收费站,就被警察把我携带的8400多颗查获了。”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对李必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我于2010年7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我接到赵友国电话叫我去贵州桐梓县松坎镇去接他。我就开着我自己的牌照为渝BP2237桑塔纳小轿车去松坎镇接他到他,我到达松坎镇和他会面并接着赵友国就返回綦江。在綦江收费站处被公安民警拦下。”

    综上,无论是李必刚的陈述,还是赵友国的陈述,均可以看出赵友国并未明确告知李必刚,他身上携带有毒品,希望李必刚帮他运输毒品,双方就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并没有形成共识,李必刚也不具备运输毒品的目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友国基于运输毒品的目的,在未明确告诉李必刚自己身上携带大量毒品的情况下请求李必刚载他,是为了避免与李必刚分赃,很明显这应当属于利用他人运输毒品的情形。

    其次,被告人李必刚存在下列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李必刚主观恶性不深。李必刚对赵友国身上是否携带毒品并不明确知道,且对毒品数量是完全不知情的,换言之,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并没有明确的预见,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李必刚犯罪情节轻。李必刚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赵友国的行为,我们姑且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他是受赵友国的邀约,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帮朋友的忙,主观态度并非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只是在不明确清楚的情况下实施了协助活动,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李必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李必刚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在受人利用的情况下参与运输,也因在运输途中被抓获而未让赵友国携带的毒品得以流传。总的来讲,被告人李必刚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

    4、被告人李必刚无犯罪利益。虽然毒品犯罪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而本案中李必刚持有毒品为了自己吸食,很明显除了有害自己身体外没有任何好处,而他参与到协助赵友国的活动,也出于朋友帮忙,没有获取任何的犯罪利益。

    5、被告人李必刚悔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前无前科,系初犯。

    6、被告人李必刚家庭困难。被告人李必刚是家中独子,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妻儿需要照顾。此次犯罪,主要是受吸毒所累,其自身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且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其从轻量刑,既利于对被告人李必刚的改造,也利于解决他们家庭的实际困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必刚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够充分,根据我国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恳望合议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本案定罪量刑,并根据被告人李必刚的犯罪情节对其处以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

    张瑾律师

    二零一一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