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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被控挪用公款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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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被控挪用公款案二审辩护词 (2010-08-26 09:45:32)
标签: 辩护词 挪用公款 刑法 分类: 办案履历
冀某某被控挪用公款案二审辩护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 冀某某 同意,我们继续担任其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就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367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冀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冀某某无罪。现分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冀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认定事实(定性)错误。
公款”。
根据辩护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被告人冀某某、匡建军(辩护人在一审中多次申请法院调取关于中投公司国有资金注入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始终没有调取)的供述及辩解,在中投公司设立并改制过程中,国有资金始终没有实际注入,(见辩护人提交于二审法院的证据一《会议纪要》,“实收资本(均未实际到位)……(其中实收资本3000万元为虚挂)”)也没有土地、房产投入。
的原则确定;而且公款”,即便认为冀某某有挪用的行为,其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次,案发时,冀某某系中投公司的总经理,根据中投公司章程,“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中投公司到今天为止历任总经理(包括冀某某)都是聘任产生,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之下的合同关系,而非国有公司“任命”或“委派”。受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两个条件,且要求同时具备、相互统一。受委派是从事公务的前提,从事公务是委派的内容。如果虽受委派但非从事公务或者虽从事公务但非委派职权所应从事的事务,都不能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故,冀某某的身份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二审中,检察员对辩护人出示的用于证明冀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仅一句“不能成立”外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和相反证据佐证,故,二审法院应对我方出示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这样因冀某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冀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冀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共计27份证据,而这些证据中的26份仅能证明北京中运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710295元系中投公司的资金且是匡建军让张延军开出的两张支票用于王桦购房。而仅有一份证据证明冀某某明知并指使匡建军用公款购房——“26、被告人匡建军的供述证明,将典当幸福公寓两套住房及从山西融资所得款项打入中运达帐户,是被告人冀某某决定的。冀某某两次让其动用中运达公司账户内的钱款用于个人购房以前,都是先询问账户内的余额再告知挪用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