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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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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一审辩护词 (2012-02-21 15:14:03)
标签: 死刑 辩护词 王智勇 宋俊生 律师 故意杀人 杀害儿童 指定
引语——公诉机关指控68岁的张某涉嫌使用锄把打击八岁儿童头部致其死亡。究竟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杀人案背后又藏有哪些故事?又是什么酿成了这次悲剧?律师试着从法律的角度分析。
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从故意杀人罪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被告人张某不构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然而通过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联系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意识分析,被告人张某没有任何故意杀人的动机,也没有任何故意杀人的表现。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仅仅是与被害人的爷爷张某金有细微的邻里纠纷,远远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张某仅仅只是和被害人张小某的爷爷张某金存在邻里纠纷,并
且是因为张某金阻止被告人张某卖树引起。可以说这种邻里间的小矛盾,在每个村镇里都时有发生,但从未有一个拥有正常思维和理智的人,会因为这么一点小事而产生杀人的念头并且去实际实施。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在事后多日去杀害一名与其素无冤仇的10岁孩童。因此通过对于被告人张某的主观分析,被告人张某不具有任何杀人的动机和故意。
同时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词印证,张某使用锄把打击被害人也仅仅只是为了报复、泄愤,远远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
对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应当注重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特别是在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时,更应该注重对于被告人主观意识的挖掘。本案中被告人不满足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
2、从犯罪的过程来看,被告人张某没有任何杀人的犯罪预备,作案工具为在被害人家中随手取得的生产工具。起诉书中对于张某“携带90cm长,4、5cm粗的锄头把子到张某金家”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因而错误地推定被告人张某是有犯罪准备的谋杀。
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诉、证人王某、张某兰的证词一致显示,
2011年6月4日16时许,张某前往张某金家中目的是为了找张某金。没有其他犯罪目的,只是在张某金外出,其前往里屋,发现正在看电视的被害人张小某后,才产生了打击伤害张小某报复张某金的念头。
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张某携带锄头把进入张某金家中。反而通过目证人即被害人奶奶王某于2011年6月4日20时10分至2011年6月4日21时15分,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的《讯问笔录》第二页证据材料中显现:公诉机关问:你孙子被谁打的?你把具体情况讲下。王某回答:今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正在我家里洗衣服,这是我们生产对的张某过来问我讲“你家张某金到哪里去了”我就对张某讲:“他到泗河买菜去了”,张某就讲:“我等他来”,讲完我就到外面水池里洗衣服去了。
通过王某的证词并没有显示张某携带锄头进去其家中。同时这段证词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没有携带90cm长,4、5cm粗的锄头把子到张某金家。因此对于起诉书中对于被告人张某携带锄把去张某金家中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存在以下疑点。
疑点1:如果张某携带一个90cm长,4、5cm粗的锄头把子进入张某金家中,在屋外面(张某兰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洗衣服的王某不可能会没有发现。如果发现,不可能会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时没有交代。
疑点2:如果张某携带一个90cm长,4、5cm粗的锄头把子进入张某金家中,在屋外面(张某兰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洗衣服的王某不可能在与被告人张某对话后,放被告人张某进屋,而安心去外面水池洗衣服,留下年幼的孙子孙女在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