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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值得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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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值得注意的问题
( 一 ) “合同”的含义
合同诈骗犯罪是否仅限于利用经济合同的诈骗 ? 利用非经济合同的诈骗就不是合同诈骗犯罪 ? 在统一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制定有三种各自独立的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以《经济合同法》为依据,司法实践中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视为诈骗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 试行 ) 》中就对以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经济合同纠纷的问题进行了解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作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延承了“经济合同诈骗”的概念,具体指明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方式。现行刑法在具体条文中没有指出合同诈骗犯罪必须是经济合同诈骗,但是许多学者依然持“经济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本文在论述本罪的客体时已有所说明。笔者认为,这种人为缩小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的主张是不妥当的,于法理也不通。我国于 1999 年公布的《合同法》改变了过去合同立法三分天下的局面,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新合同法废除了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的称谓,除技术合同外,将合同分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所以,只要行为人以签定、履行合同的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应构成本罪。
有学者认为,以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诈骗不是合同诈骗犯罪。对此应具体分析。以承揽合同为例,承揽人在收取定做人支付的报酬后,主观上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客观上拒绝返还所收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定做人财物的目的;定做人在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之后拒不给付劳动报酬,其性质不一定都是劳务纠纷,应具体查明定做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承揽人劳动成果的目的,如果具备,就可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换算成货币数额,作为定做人非法占有的数额。这两类行为不但侵犯了受害者的财产权,而且扰乱了承揽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更符合行为的本质特征。
行政合同是否可以被纳入本罪“合同”的范畴 ? 笔者认为行政合同不是本罪“合同”的应有之意。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⑧行政合同产生于传统的合同制度,但又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它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行政合同又具有一般行政行为不具备的特征,它体现了柔性的行政管理形式,可以调动相对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从实践来看,利用行政合同从事诈骗犯罪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例如,行政相对人借与行政机关签定国家定购合同之机,骗取行政机关的预付款。对这类行为只能以诈骗罪追究,而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因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它主要危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利用行政合同诈骗,侵犯的是行政机关的财产权,对市场秩序并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 二 ) 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是否一定要逃匿。
刑法第 224 条在列举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时指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字面的意思理解,犯罪人在收受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物后必须逃匿,否则无法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有的学者进而指出,成立本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携带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逃匿。如果行为人本人虽然已经逃匿了,但是并未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一同带走且未隐匿的,则不认为构成本罪。对方当事人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⑨行为人收受财物后是否要逃匿,是否要携财逃匿,首先应根据刑法的条文,其次应符合实际情况。“逃匿”一词的含义是指“逃跑并躲藏起来”,⑩意指人的行为,并未涉及隐藏物品的举动。从刑法条文语句不能推导出行为人必须是携财而逃。实践中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在骗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的款物之后,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先将该款物藏匿,然后自己躲避起来,待风声过后再取出款物。如果因为行为人没有携财逃匿就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无疑会放纵犯罪分子。
行为人利用合同从事诈骗犯罪,收受对方财物后即使不逃匿亦有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比如,某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对方给付的款物后并不逃匿,而是拒不履行所承担的义务,也拒不退还所收受的财物。对于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呢 ? 如果行为人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返还财物,并且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他是打算占有此款物,这时只要行为符合其他有关条件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某种客观困难无法履行合同,或一时无法返还款物,就不宜认定是犯罪,而应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
( 三 ) 本罪的数额问题
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是“数额较大”,数额的认定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所在。所谓数额,是指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⑾就本罪而言,“数额”所指向的是诈骗所得还是合同的标的额,司法界、理论界观点不一。各种观点归纳有: 1. 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 本罪数额是犯罪分子实际骗取的数额。 3. 认为是受骗者依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的预付款数额。 4. 认为是合同双方拟定的合同的标的额。 5. 认定数额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在既遂的情况下,应以受骗者因被骗而实际交付诈骗分子的合同预付款数额为“诈骗数额”。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⑿第一种观点以实际骗取额为重,以合同标的额为轻,无法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第二、三、四种观点都失之偏颇,有绝对化之嫌。第五种观点较符合司法实际,应予以采纳,但是仍须进一步完善。笔者以为,在犯罪既遂的场合,认定数额以犯罪分子实际骗取额为主要认定依据,兼顾合同的标的额,如果骗取额虽不大,但是合同标的额较大,仍成立本罪;在犯罪未遂的场合,以合同的标的额作为认定本罪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