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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初犯自首认罪量刑判决书
非法持有毒品罪初犯自首认罪量刑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明文,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昌,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明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明文及其辩护人李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顾明文携带甲基苯丙胺55.27克,驾驶川APH222别克凯越轿车从德阳市行至本市二环路南四段高升桥东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顾明文担心毒品被查出,遂驾车逃跑,民警随即进行追赶。顾明文弃车逃入“川航佳园”小区5栋1单元楼道内,并将毒品藏匿于3楼的消防柜后面。随后赶到的小区保安及民警将顾明文在楼道内挡获,顾明文交待了其毒品藏匿地,并带领民警起获全部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涉案照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人徐军、胡军的证言,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明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5.27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明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顾明文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仅因其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后,主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应考虑其区别于其他自首情形中缺乏较多主动性的情节;2、被告人顾明文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顾明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明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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