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聋哑人盗窃罪的辩护词

聋哑人盗窃罪的辩护词 (2011-07-18 13:22:18)

标签: 杂谈 分类: 刑事案件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一审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研究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咸秦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今天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的有关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赵某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依法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对此定性不持异议

    二、《起诉书》指控赵某犯盗窃罪,并未区分本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被告赵某参与盗窃的行为人共有3人,他们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有无共同犯意,并且实施共同扒窃行为。《起诉书》对两起扒窃中,三被告的分工、所处的地位和所起作用这一事实未予审查,未区分主、从犯,欠妥。

    三、被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

    本案被告人赵某是天生又聋又哑的人,对于聋哑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客观地讲聋哑人犯罪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家庭成员的放任、溺爱,也有自身文化程度低,没有有效接受系统、先进的文化教育,致使聋哑人认知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约束的能力,一旦受到外界因素的诱惑,就很容易误入歧途;加之社会的歧视和自身存在的生理障碍,在就业方面困难重重,聋哑人无法通过自己就业维持生存。政府部门对聋哑人的重视和关爱力度尚显不够,没有为聋哑人提供充分的社会保障机制,导致聋哑人的生活比正常人更为困难。收入比正常人低及物质生活质量差距的拉大是构成聋哑人围绕财产犯罪的动因。听不见、说不出的生理缺陷,导致他们的心理比正常人更为狭隘、偏颇。对聋哑人犯罪,惩罚只能做为一种手段,教育和预防才是最终目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做到惩处、教育、预防相结合,减少聋哑人犯罪及其危害。鉴于本案被告人赵某为聋哑人,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我国刑法实事求是和人道主义的精神。

    2、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胁从犯

    从涉案情况看,被告人赵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又不负责购买作案工具,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分得的利益也最少。从整个案件的主要分工来看,被告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依据《刑法》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相反仅仅起到次要的作用,同时,被告人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当庭陈述,赵某是被胁迫参加盗窃团伙的。作为一名先天性聋哑人,赵某一出生便注定其处于弱势地位,缺乏正常的教育和公平的对待,因此很容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实施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源于本人自愿。犯罪分子利用聋哑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前较常见。很显然,象赵某这种被迫盗窃的残疾人,仅仅是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赵某陈述,之所以一次又一次犯罪,有其客观原因。曾有犯罪团伙成员数次在其家附近,并多次扬言,如果不加入盗窃团伙,家人将会受到灭门之祸。被告人赵某不懂得依法保护自己及家人,而是听任他人摆布,被动实施盗窃行为。根据《残疾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利用残疾人为自己某福利的犯罪团伙的头目应该从重从严进行打击。

    赵某加入该团伙属于被胁迫,不得不参与犯罪。赵某被迫加入该团伙后,仍处于他人控制之下,接受他人指令,属于胁从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盗窃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