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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法条如何竞合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两个客观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而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往往可能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以下问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存在何种关系?是一罪还是数罪?若是一罪,是滥用职权罪还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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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典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这一概念,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大前提下,可以把受贿罪分为主动型受贿罪和被动型受贿罪两大类。在被动型受贿罪中,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两个客观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而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往往可能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以下问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存在何种关系?是一罪还是数罪?若是一罪,是滥用职权罪还是受贿罪?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的几种观点及其评价

要澄清以上问题,需要回顾现有的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两者具有牵连关系,对牵连犯的处理一般是从一重罪处罚。[1](p403)也有的认为虽然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但是在处理上不一定都按从一重罪处罚,而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

[1](p268)观点二,认为受贿行为一方面构成受贿罪,另一方面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这种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是想象竞合犯,属裁判上的一罪,应当按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处理。[2]观点三,认为收受贿赂而渎职的,从法条竞合的关系上看,只能是全部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应当按照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一般适用原则处理,并以重法优先的原则作为适用法条的补充原则。[3]上述观点中,观点一根据牵连犯罪理论得出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

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①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②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③两个以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且行为间必须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在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上,核心在于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