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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兵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兵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4-1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兵锋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兵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要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二、证人证言
下午容留董某某、董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
下午容留董某某、董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
下午容留王某某、董某某、董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
下午,被告人胡兵锋容留冯伟、罗某、袁某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麻果的事实;
下午,被告人胡兵锋容留罗某、冯伟、袁某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麻果的事实;
下午,被告人胡兵锋容留袁某、罗某、冯伟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麻果的事实;
下午,两次容留王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麻果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兵锋涉嫌容留他人吸食的麻果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四、书证
下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
下午被被告人胡兵锋容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董某、董某某、王某某因吸食毒品已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日。
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兵锋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兵锋因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兵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兵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