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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胡雅君律师对俞某“挪用资金罪”一案的

     俗话说:“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更何况普通人。律师的宗旨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保护自己的当事人,使他能最大限度的享有自己应得的权利。

     胡雅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仔细的分析了案情,查阅了相关证据,广泛的走访了与案件相关的人员,发现实际的涉案金额与检方所指控的有重大出入,在庭审中胡律师面对检查机关不卑不亢,以理服人,说服法院对当事人做了从轻判决,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后来检察机关的抗诉也说明了胡律师所做工作的价值。这一切都认胡雅君律师倍感欣慰!

 

附: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俞某原系晚霞报社职工,2009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对其提起公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有:

被告人喻某于2008年1月2日将暂存于其卡号为4367423811660618446的建行个人账户上的广告款19万元转存入其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开的个人证券账户上,用于炒股。

     二、控辩焦点:

     1、被告人俞某是否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要求。

     2、检方所指控的资金是否是公款

     3、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

     4、被告人俞某是否成立自首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喻某挪用的并非公款,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并且涉案资金的所有权还没有发生转移,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单位资金。喻某供职的晚霞报社为挂靠在四川省老龄办下,自筹资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该单位没有财政拨款,是实行自收自支制度,具有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目前为事业单位的一种主要形式,不需要地方财政直接拨款,实行企业化管理,原则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工商登记,视同企业,财务及税务方面与公司、企业完全一样。并且,晚霞报社一直缴纳企业所得税,故晚霞报社的财务收入的性质与企业相同,属于企业资金而非公款。本案的涉案款项的所有权还没有发生转移,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款或单位资金。

     2、被告人喻某的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1998年1月1日起,晚霞报社对全体职工实行聘用合同制由此可知喻梦与晚霞报社建立劳动关系,属于报社职工,并非国家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具有组织部门任命的干部身份。

     3、公诉机关对涉案金额认定错误,被告人喻某实际挪用的金额为42803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9万元

     4、在本案中,晚霞报社违反金融法规,为了给职工避税给职工发奖金,私账公用,是导致被告人喻梦挪用资金的直接原因,晚霞报社存在过错。

     5、被告人喻某在案发前已将挪用款项归还单位,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6、被告人喻某对挪用单位资金的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09年9月7日喻梦在接受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首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自动投案的定义:“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知,被告人喻梦成立自首,并且在案发前其已经归还了挪用资金,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犯罪较轻。

     7、被告人喻某一贯品行良好,是初犯、偶犯,而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经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认定被告人喻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青羊区检察院向成都市中院提起抗诉,在辩护人的努力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正确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