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抢劫罪 >

[转载](转)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司法

[转载](转)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司法解释对 (2011-08-04 12:14:50)

标签: 转载

好好学习   天天向上 

原文地址:(转)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司法解释对张明楷理论的取舍作者:白水先生

 

司法解释对张明楷理论的取舍:

1、犯罪客观方面:关于抢劫罪中示暴力方式"当场性"的识别

张明楷在论文中1认为抢劫中强行暴力行为的“当场性”应依是否足以使对方产生不敢抗拒来识别,所以,不当场获取财物也有可能成立抢劫罪。但,法发[2005]8号第九条明示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地点、具有“当场性”。

2、此罪与彼罪:如何理解准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犯的认定

张明楷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理解为具备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与行为,而不是行为已经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法发

[2005]8号第五条给予肯定,并将认定为抢劫罪的情节具体化。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此罪与彼罪: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法律拟制

张明楷的立场是: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只要行为人对凶器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即可。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也是一种主客观统一的行为。在这个问题上,法发[2005]完全认同张明楷的理论。将其理论作为认定的法定情形。
A,携带违禁器械抢夺,直接依267第二款。
B,携带其他器械抢夺,应根据其主观方面认定。并依267第二款定罪。
C,携带违禁器械或携带其他器械,有意加以明示、能为被害人觉察的,直接适用263条。
D,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此罪与彼罪:关于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张明楷在论文中4在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认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缓θ瞬莆锏模定抢劫罪。与之相反,法发[2005]8号中第九条第三款

中明示,依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的既遂认定

张明楷其《刑法学》第二版中,认为以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若无法认定失控,则可依控制说。与之相反,法发[2005]8号中第

第十条肯定了财物失控与人身伤害择一说。

6、关于结果加重犯能否成立既遂、未遂问题

张明楷在论文中5认为刑法263条中8种加重加重情节,有成立既遂与未遂的可能性。与之相反,法发[2005]8号中第十条明确规定,第五种情形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情形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此实际上是[赵秉志]的观点原文.认为只是情形5是结果加重犯,根据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其余七种情形为

情节加重犯,可以讨论未遂与否。

2.如何理解准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

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诈骗罪与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故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关系重大。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这样理解,才能谈得上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一方面,明显的小偷小摸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抢劫,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也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