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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不构成抢劫罪辩护词

关于王×不构成抢劫罪辩护词2011-01-1610年7月安徽霍邱人王某因涉嫌入户抢劫而被批准逮捕,当时我与兴吴律师事务所的华韧竹律师受其亲属的委托共同担任其辩护人,因中国法律师忙于其他事务,该案实际上由我一人承办,并出庭为其作轻罪辩护。最终,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通过办理该案,我深深感到律师刑辩业务的难度与无奈,同时也认识到我国公、检、法之间办理刑事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照应这一潜规则的深层次原因。实际上,一个错案的纠正往往涉及到好几个部门的绩效考核,仅检察院就涉及批捕与公诉两个机构的绩效,影响这两个部门人员的利益分配。这个案件留下的阴影,我至今难以消除。

当然,通过这个案件,让我得以与金阊区法院的刑事庭的审判人员结缘,也让我在苏州这个没有一丝社会关系资源的城市小露锋芒。

下面是我当时草拟的辩护词,辩词的人名予以改动。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的亲属王×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涉嫌抢劫一案的被告人王家亮的一审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相关卷宗材料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故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苏金检刑诉【2003】191号起诉书指控其涉嫌抢劫的罪名不能成立,本辩护人将为其作轻罪辩护,具体意见如下:

首先,被告人王×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符合下列犯罪构成要件:一是主体系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主观上必须具有抢劫的故意即具有通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主观意图;三是客体上侵害了他人的公私财物和人身权益;四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一方面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另一方面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多少金额构成诈骗罪。就本案被告人王×所涉嫌的两起案件来说,均不符合上述要件。先谈一下第一起案件,主观上几位被告人事先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仅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即利用被害人陈某与王某正在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这一特定时机和被害人陈某的特定心理来敲他一笔,这点可从被告人钱×、余×、王×等人的供述得到印证;客观方面未当场劫得财物而只是取得欠条,对于未当场取得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仅取得欠条的,只能以敲诈勒索行为论处;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而后又劫得其人民币300元",系"范藤子"偶起犯意而实施的犯罪,被告人王×并不知晓,这可从被害人陈×的陈述和证人王×的证言中得到印证;再说第二起案件,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几位被告人未当场劫得财物,而是通过实施威胁手段,让当事人承诺当天下午四点拿钱,而下午取钱时被害人已让他姨姐准备了1000元,被告人去只是取钱而并未实施其他胁迫行为,也无必要。可见,几位被告人的行为系明显的敲诈勒索行为。取得财物时间的不同即是否当场强行劫得财物是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显著标志(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1第7辑第43页)。由此可见,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次,被告人王×具有一些法定或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一是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被告人王×未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事先也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系偶尔涉嫌犯罪;二是被告人王×系从犯,在整个两起案件中,被告人王×均未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先说7月5日的那起案件,从陈×与王×两人的陈述中,我们可看出被告人王×的作用是相当次要的,无论从事件发生全过程来看,还是从"范藤子"向陈×索要欠条和300元现金时他不在场这一情况看,被告人王均未×充当主要角色,仅起辅助作用;在7月9日的案件中,被告人王×同样仅起到助威即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王家亮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四是被告人王×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今天在法庭上表现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被告人王×系初犯,此次犯罪完全出于无知和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不清。从其本人的供述、陈×和王×的陈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这是一个本性善良之青少年,只是一时误入歧途。对于这样一位良知尚存、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极易改恶从善、改过自新的年轻人,希望法庭能予以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