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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法条对合同诈骗作了合理而周详的规定,对预防和打击少数人利用合同这种特殊的形式进行诈骗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近年来合同诈骗犯罪不断攀升,对该罪名的刑法理论研究也引起众多学者的关注。笔者试就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谈谈个人粗浅管见。
一、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大多数学者主张复杂客体,但在具体认定上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合同管理秩序。其主张理由为:合同诈骗罪危害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和秩序。另有学者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应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他们认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通过虚构各种事实,采取较为隐蔽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势必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从而必然侵犯财产所有权体现的财产所有关系。同时,该罪还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刑法理论界还有少数学者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
笔者认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作为本罪的客体不够具体,有扩大客体范围之嫌。尤其是市场经济秩序应是所有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把其作为本罪的客体,不能直接反映本罪的危害结果。对主张本罪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司财物所有权,笔者也不苟同。因为单一客体只是符合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诈骗犯罪的实际情况。1979年《刑法》未规定合同诈骗罪,仅有诈骗罪便明白地说明这一点。笔者赞成本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合同管理秩序。
首先,该罪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关系,这种提法考虑更多的是罪名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这种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的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合同作为掩护的外衣,骗取公私财物,将他人所有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使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法行使,从而直接侵害了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即公私财物所有权。
其次,该罪还侵害了国家的合同管理秩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诈骗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财物,既直接破坏了诚实信用的运行规则,败坏了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和社会风尚,同时又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势必破坏我国的合同管理秩序,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虚假的身份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具体指行为人以某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向受害人表示签订合同的意思,受害一方出于对对方的信任的原因,认为对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从而和行为人签订合同,并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交付义务,受害人依规定履行了部分或全部义务,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这一行为所采取的诈骗方法是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特点为:行为人自己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单位名称或者未经委托人许可而假借他人名义;行为人骗取他人信任,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
第二,合同虚假担保行为。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使合同能顺利履行,保证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在签订合同时多采取合同担保措施的方式。而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种方法,以欺骗的方式达到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三,合同虚假履行行为。即指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实践中采取的方法是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以骗取信任,达到骗取较大财物的目的。
第四,行为人逃匿行为。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这一行为具体指行为人与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不履行或部分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携款物潜逃,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
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在实践中,具体的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包括:利用合同行中饱私囊之行为;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中间费”、“好处费”;虚构法律事实或合同标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大肆挥霍或用于违法活动,致使无法返还;设置合同陷阱条款;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等。这些行为在认定上除具备“利用合同诈骗”这一特征外,还应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三、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另外,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但行为人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借单位之名而行个人诈骗目的之实的合同诈骗行为应定自然人犯合同诈骗罪。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活动。单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除具备与自然人利用合同诈骗相同的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二个要件:单位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一般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且非法所得基本归单位所有。
四、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按照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直接故意在本罪体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但仍然持有追求犯罪目的实现的心理态度。而确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标准应根据合同诈骗行为本身的特征来分析认定。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时,其追求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行骗的目的是占有他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危害结果。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
但是近年来,一些学者提出本罪的主观要件应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他们认为,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约能力尚无把握,寄希望于将来的时运;合同签订后,先行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货款,而后对履约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如果实际上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已得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
笔者不认同合同诈骗罪存在间接故意这一观点。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通常有两种情形:行为人为追求某种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实现某一犯罪意图时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本罪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行为人必然对他人财产所有权受到损害的犯罪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诈骗行为会发生危害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结果,却希望这一结果发生。显然,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诈骗结果不存在放任态度。这也就是本罪主观上不存在间接故意的最主要理由。因此,行为人无正当理由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只能是一种直接故意的态度,本罪不存在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