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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取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账外暗中”

建议取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账外暗中”

  ○朱本成

  我国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受贿论。同样是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制,刑法第387条第1款却并无“账外暗中”的规定。

  目前,商业贿赂成为许多行业的市场潜规则,形成了严重的市场腐败。而“账外暗中”作为单位受贿罪的行为手段,因其不断翻新的方式已成为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制裁、制约司法部门打击商业贿赂的屏障。笔者认为,单位受贿罪中的“账外暗中”构成要件应该取消。

  近年来,商业贿赂手段越来越隐蔽,大量的商品交易通过账外暗中的方式转为地下,犯罪分子在规避账外暗中时,却明折明扣明入账,司法机关查处起来,由于不符合“账外暗中”的法定行为要件,只能不作犯罪论处。但这样的“回扣”,由于是单位或政府采购,数额巨大,双方交易时间长,配合默契,又有单位作后盾,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取消单位受贿罪中“账外暗中”的构成要件是打击商业贿赂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