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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刑事赔偿之探究

超期羁押刑事赔偿之探究

  目 录

  绪论……………………………………………………………1

  一、超期羁押全面国家赔偿的必要性………………………1

  二、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现实反思…………………………5

  三、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改革思路…………………………8

  内容摘要

  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所谓超期羁押,就是超过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的行为,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违反了程序合法的原则,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7年的时间,但是“有罪推定”的思想一直阴魂不散,“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严格说,超期羁押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被超期羁押者应当贯彻全面的国家赔偿原则,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是否被判处“无罪”为条件,一个人即使最终被判“有罪”,判决前如果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那么也应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我们应改变传统的落后观念,树立起先进的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观念,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的经济上的救济。当然,这在目前中国还存在严重的制度和观念上的障碍。

  关键词: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经济补偿

  超期羁押,顾名思义,就是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一般来讲,超期羁押是建立在合法羁押的基础之上的。羁押,是指法定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特定期限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禁于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为:“(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可见,我国的刑事赔偿基本上是以“无罪”赔偿和“违法”责任赔偿为原则。当前,我国超期羁押问题严重,而对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问题又没有完全落实,被超期羁押者往往只有在最终被宣告“无罪”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应当说,刑事赔偿作为现代国家侵权“事后救济”的基本方式之一种,若能在赔偿范围上不加苛刻的限制,并在现实中切实地付诸实施,这对于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泛滥猖獗,制约刑事执法、司法人员的有恃无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认为,对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刑事赔偿,应以全面赔偿为原则,并在赔偿程序、赔偿范围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 超期羁押全面国家赔偿的必要性

  对于超期羁押,不管被超期羁押者最终是判“无罪”还是“有罪”,都应进行国家赔偿,对此并没得到人们普遍的认同,例如有的学者就认为:“有罪公民被羁押,无论是轻罪重判或者超期羁押,或者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国家都不予赔偿。”[1](P180)。从而否定了有罪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对于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全面的国家赔偿,体现了“程序正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是对被刑事追究者人权的莫大保障,具有充分的伦理正当性。

  首先,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和无穷流弊,强烈要求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

  在现实中,超期羁押的现象较为普遍,贻害甚重,比如公安机关故意曲解法律,把仅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37天拘留期限普遍化,适用于所有案件中;○1混淆拘留期限和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界限,故意延长拘留的最长期限;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既不释放嫌疑人,也不变更强制措施,而是继续羁押;在嫌疑人的“身份问题”上大搞文章,“侦查”持续不能终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尽管又判无罪,执行机关仍不予释放;各机关不严格执行“换押”制度,无休止地延长办案期限等等。总之,超期羁押现象在现实中具有普遍性,超期羁押的期限也过长,○2使嫌疑人、被告人倍受牢狱之苦,有些人甚至因过长的超期羁押而绝食、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闹事、申诉、上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