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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剥夺政治权利量刑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沈继锋,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以琴,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沈继锋、徐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起,被告人尹某某使用假名,伙同他人经预谋,冒用上海企星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星公司”)的名义,谎称拥有本区沪南公路9825号闲置毛坯房所有权,先后与姚某某、郑某某、朱某订立虚假工程合同,分别骗得姚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郑某某7.5万元、朱某8万元。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07年6月至7月间伙同赵某某、夏某经合谋,虚构奉贤化工园区“普光中小企业苑”别墅装潢工程,与李某某签订虚假工程合同,骗得其2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诈骗郑某某的数额应为2.5万元;已经归还朱某4万元;诈骗李某某20万元系他人所为,其本人并不知情;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未做辩解。

  辩护人沈继锋、徐以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诈骗郑某某7.5万元中的5万元以及诈骗李某某20万元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已经在案发当天归还朱某4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赵某某、夏某(均已判刑)经预谋,虚构奉贤化工园区普光中小企业苑别墅装潢工程,谎称将该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并与其订立虚假的工程合同,骗取李某某20万元。

  2、2009年3月起,被告人尹某某使用假名“殷宝根”,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冒用企星公司的名义,对外谎称拥有本区沪南公路9825号闲置毛坯房的所有权,以发包房屋装潢工程为名,先后与姚某某、郑某某、朱某订立虚假的工程合同,骗取姚某某10万元、郑某某2.5万元、朱某8万元。

  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尹某某向朱某退出了赃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2007年6、7月间赵某某对外谎称拥有奉贤化工园区普光中小企业苑别墅装潢工程发包权,指使被告人尹某某及夏某以上述名义寻找欲承包工程的人。后被告人尹某某找来李某某并与其签订相关装潢合同,并从李某某付给赵某某的20万元中分得1万元;对参与第二节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7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尹某某后,被尹某某伙同“徐总”、夏某等人以发包奉贤一中小型苑区装潢工程为名,签订合同并骗取其20万元的事实。

  3、共同作案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上半年与夏某经预谋后伙同尹某某等人以发包奉贤化工园区普光中小企业苑别墅装潢工程的名义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共同作案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包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聂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刑初字第772号、(2008)杨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书,亦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4月底,被告人尹某某冒名“殷宝根”与其签订沪南路9825号的厂房装修工程合同,后被告人尹某某以疏通环节为由骗取其10万元的事实。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5月与企星公司签订了沪南路9825号的厂房装修工程合同并被骗取钱款的事实,其中“殷宝根”曾于2009年8月11日以办理工程手续为名骗取其2.5万元。

  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经朋友姚某某介绍与企星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协议,后“殷宝根”以此骗取其8万元的事实。

  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朋友郑某某、朱某经其介绍承接企星公司相关工程,后被骗去钱款等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