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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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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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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以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为研究中心,分别从两罪的相同点、不同点及相互联系三个方面展开。通过文章的研究发现,两罪具有的共同点是较少的,更多的是不同点。虽然如此,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之下,抢夺罪仍然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从而增加了司法实务裁判错误的风险。此外,在“携带凶器抢夺”之上,虽然司法解释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一些逻辑问题,并不严谨。本文寄望于研究成果能够对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作出有益探索。
  关键词:抢夺罪;抢劫罪;界限

  根据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决定其刑罚处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当然应当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在抢夺罪与抢劫罪方面,虽然两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别,但是在实务之中也可能会发生交叉,让人难以准确区分,继而可能会发生判决错误,破坏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如何在理论层面上对两罪作出准确区分,便于实务审判,作出准确的裁判成为一项重要的理论课题。
  一、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概述
  (一)抢夺罪的概念
  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出其不意,使财物所有人不及抗拒便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为各种财物,但不包括特定财物,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公文、证件、印章等。抢夺罪这些物品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论处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及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罪。客观表现上,行为并未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数额较大指的是行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全国各个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
  (二)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是危害严重的犯罪,也是发案率较高的犯罪,各国刑法都给它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而且一般对抢劫致死伤罪规定最严厉的刑罚。保留死刑的国家为死刑,废除死刑的国家规定为终身自由刑。抢劫罪有不同的类型,各国刑法规定不一。德国刑法规定了普通抢劫罪、加重抢劫罪、抢劫致死罪与事后抢劫罪;日本刑法规定了普通抢劫罪、抢劫利益罪、事后抢劫罪、昏醉抢劫罪、抢劫致死伤罪、抢劫强奸罪、抢劫强奸致死罪、抢劫预备罪等罪名。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相同点
  (一)侵犯对象相同
  无论是抢夺罪,还是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均是公私财物。但是,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罪所侵犯的是否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此,有些权威性的刑法教科书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均为所有权。如“本罪(抢劫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59页。]“犯罪(抢夺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75页。]笔者认为,按照所有权理论,在很多刑法问题将解释不通,也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例如在实务之中,发生的抢夺或抢劫毒品的行为,显然会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但是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对毒品并不享有所有权。这样就在刑法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刑法逻辑的顺畅,为刑法适用提供更加充分理论依据,我国应当抛弃传统的所有权论,树立起占有论,即只要被害人合法占有了财产,犯罪嫌疑人进行抢夺或抢劫,那么即构成犯罪。对此,可参看张明楷先生的相关理论研究,他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页。]
  (二)犯罪主观方面相同
  无论是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均相同,都是故意犯罪,且是直接故意犯罪,均是为了获取公私财物。
  三、抢夺罪与抢劫罪的不同点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抢夺罪与抢劫罪存在的相同点还是较少的,更多的是不同点,如下所述。
  (一)犯罪主体不同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但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构成抢劫罪,不能构成抢夺罪,那么也就是说,两罪在犯罪主体上存在着不同之处。所以,有学者认为:“抢夺罪和抢劫罪的主体虽然都是一般主体,但是责任年龄起点不同,前者是年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而后者是年满14周岁的一般主体。”[ 孟静宜:“浅析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与联系”,《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3期。]
  此外,我们可以一下较为极端的案例,即一个15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因为实施了抢夺行为,后又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那么该未成年人能否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15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不构成抢夺罪,但是构成抢劫罪。
  (二)犯罪客体不同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两个方面,但抢夺罪的犯罪客体比较简单,只是公司财产所有权。两罪的犯罪客体之所以存在如此的差别,关键因素是因为犯罪的手段存在差别。抢劫罪需要通过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让被害人的人身权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而抢夺罪只是乘人不备,突然发出抢夺的行为,所以,一般不会造成对被害人的人身危害。
  就抢夺罪来说,我们应当正视一个现实问题,即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之中由于突然的抢夺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人身受到侵害,如在“飞车抢夺”的过程之中,由于车速过快、抢夺力度过大、被害人触不及防等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往往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甚至是发生死亡,那么能否因此而认定抢夺罪的侵害客体包括人身权呢?笔者认为,法律是对一般行为进行规范,不是针对特殊行为的。抢夺罪本身所实施的行为只是公私财物,且在绝大多数场合下并不到人身权,所以,抢夺罪不宜以个别情况下侵害人身权的行为而改变犯罪客体的认定。
  (三)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抢夺罪与抢劫罪最大不同之处在于犯罪客观方面。就抢夺罪来说,由于犯罪嫌疑人是以乘人不备的方式突然夺取他人财物,所以在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上相对于抢劫罪来说要轻微的多。抢劫罪由于会使用到暴力或者胁迫的犯罪手段,所以在犯罪后果上也要严重的多。
  绝大多数国家刑法都把抢劫罪的手段限定为暴力和胁迫,而不包括其他手段。问题是,对于暴力、胁迫的对象有无限定?一种观点认为,暴力、胁迫的对象不限定于财物的所有者、占有者或直接持有者,只要是行为人强取财物的障碍者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暴力、威迫的对象不一定限定于财物的所有者、占有者,但至少应当是财物的占有辅助者或者应当协助保管财物的人。一般来说,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之所以如此要求,是因为世界各国刑法在规定抢劫罪的同时,还规定了敲诈勒索罪。暴力、威迫没有达到上述程度的而取走财物的,仅仅成立敲诈勒索罪。
  对于暴力、胁迫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程度的判断,理论上还存在着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论。主观说主张,应当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在具体的案件中,只要暴力、胁迫确实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就构成抢劫罪。客观说主张,应当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只有暴力、胁迫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时,才成立抢劫罪。在通常情况下,上述两说不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只是当被害人特别胆小或特别顽强的时候,才出现不同的结局。当暴力、胁迫不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但由于被害人特别胆小,事实上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时,主观说认为成立抢劫罪,客观说认为不成立抢劫罪。当暴力、胁迫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但由于被害人特别顽强,事实上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时,主观说认为不成立抢劫罪,客观说认为成立抢劫罪。由此看来,主观说导致由被害人的胆量大小决定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因而不妥当,所以,通常采用客观说。如俄罗斯刑法规定限于“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生命的暴力”,日本虽然刑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审判实务表明,这种暴力必须达到压制任何相对人抵抗的程度。[ [日]木村龟儿:《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694页。]我国刑法也采用了客观说。
  (四)社会危害性不同
  在抢夺罪与抢劫罪之上,由于两罪在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上均存在着较大的不同,所以,两罪在社会危害性上也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在一般情况之下,抢劫罪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抢夺罪并不具有太大的社会危害性。
  虽然抢夺罪与抢劫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存在着较大的不同,但是对于一些特定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存在着相似性。以“飞车抢夺”来说,应当构成抢夺罪,但是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高于一般的抢夺行为,以至于有些学者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飞车抢夺”,“这种犯罪行为外在的暴力性,其对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 尹志佳:“‘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分析”,《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笔者认为,一个犯罪行为应当课以什么样的罪名和刑罚,应当由刑法明文规定,而不能单纯以社会危害性来进行判断。“飞车抢夺”固然存在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能据此认定为抢劫罪,否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五)量刑情节不同
  有学者认为:“所谓量刑情节,是指法律规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决定处刑从宽、从严或者免除处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 陈兴良、莫开勒:“论量刑情节”,《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根据产生依据,量刑情节可以划分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本文为了研究的方便,仅仅考虑抢夺罪与抢劫罪在个案上的量刑情节,而不会考虑在一般案件上的量刑情节差异,如自首、立功等。
  在免于处罚情节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免于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脏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对于抢劫罪来说,虽然刑法并未规定免于刑罚处罚的情节,但是在审判实务之中,对于一些轻微的暴力索要财物的行为,往往不以抢劫罪论述,在必要之时,会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审判实务的这种做法符合我国长期坚持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今后的刑法实务工作上应当继续加以贯彻和落实。
  在从重处罚情节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加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与此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从上述列举出来的法条来看,抢夺罪与抢劫罪在量刑情节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此外,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研究可以发现,在抢夺罪之中属于法定量刑节,在抢劫罪之中可能会成为酌定量刑情节。如强取“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就是如此。
  (七)刑事责任不同
  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在抢夺罪和抢劫罪之上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对于抢夺罪来说,由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所以,刑法规定了包括管制和拘役在内的较轻的刑法,最重的刑罚不过是无期徒刑。与此同时,对于抢劫罪,最低的刑罚是三年有期徒刑,而最重的刑罚则是死刑。
  此外,在罚金刑方面,在抢夺罪之中,可以单独适用,但是在抢劫罪之中,只能采取并罚。
  四、抢夺罪与抢劫罪的转化条件
  虽然抢夺罪与抢劫罪存在较大的差别,但是两者并无没有联系,在特定的条件之下,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节将着重分析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一)实施抢夺行为
  实施抢夺行为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抢夺行为,那么也将不构成抢劫罪。但在这里有一个问题必须予以回答。即抢夺罪的成立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之间,而数额并不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先行为构成抢夺罪,才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 陈金东:“转化型抢劫罪的几个争议问题”,《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16日。]例如,某甲如果为了抢夺200元而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那么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先行为只要是抢夺行为即可,并不需要构成抢夺罪。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刑法都是对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此外,我国刑法在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之上,也是这样进行规定,只要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实施了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具体的行为即可。
  (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
  之所以强调在抢夺的过程之中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因为我国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有这方面的要求。在这里的“当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均应当满足抢劫罪的要求。否则不构成抢劫罪。如某甲在抢夺一个女士的皮包之后,快速逃跑,但是很快被女士追了上了。犯罪嫌疑人为了能够阻止女士取回皮包,故意裸露出藏在身上的枪支,女士看到枪支之后,不敢反抗,犯罪嫌疑人借机逃离。在这个简单的案例之中,我们就能够发现某甲开始实施了抢夺行为,但是由于被害人的追讨,继而又通过暴力威胁的方法阻止了被害人的追讨行为,这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就由抢夺转化为抢劫。
  (三)目的在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
  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在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三者之中主要任意满足一个即可,并不需要同时具备。
  五、携带凶器抢夺
  (一)刑法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只要在抢夺过程之中携带了凶器,那么就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抢夺罪。这样的规定显然存在不妥,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也相违背。
  (二)司法意见的合理性规定
  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假设的案例来加以说明,假设某甲为了方便在家做饭在大街上购买了一把菜刀准备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正巧看到一位单身女青年挎着包,看上去很沉,遂生歹念,于是乘其不备抢夺了该包。公安机关很快抓获了某甲。对于某甲的行为,如果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然应该以抢劫罪论处,但是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精神,对于犯罪嫌疑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其买菜刀的行为只是为了回家做饭,并不是为了实施抢劫,且在抢劫过程之中也未拿出来,被害人也不知道藏有菜刀。对于这样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四条已经给出了答复,某甲应当判处抢夺罪,而非抢劫罪。但是如果某甲在抢夺的过程中拿出了菜刀,或者向被害人展示了菜刀,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三)司法意见的不合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还规定,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携带凶器抢夺人的在逃跑的过程之中仍然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但是笔者认为法律这样作出规定可能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即携带凶器抢夺在逃跑过程之中出现窝藏、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被判处抢劫罪的,并不是由于携带凶器,二是因为了窝藏、抗拒抓捕等后行为,所以应当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加以适用,而不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
  结论
  抢夺罪与抢劫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在实务之中可能会发生界定错误的风险,尤其是在“飞车抢夺”和“携带凶器抢夺”的问题之上容易发生混淆。本文的研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两罪的区分提供一些建议和方法,或许能够对司法实务提供些许帮助。

  参考文献:
  [日]木村龟儿:《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孟静宜:“浅析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与联系”,《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3期。
  尹志佳:“‘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分析”,《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陈兴良、莫开勒:“论量刑情节”,《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
  陈金东:“转化型抢劫罪的几个争议问题”,《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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