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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

 【找法网 私分国有资产罪】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
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
家规定,将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前款罪名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后者罪名为私分罚没财
物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本罪为单位犯罪。(2)犯罪客体是国
有资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为国有资产,私分的如果不是国有资产,而是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创收款物,不属于应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的,集体
作为奖金发给单位职工的,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3)犯罪主观方
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以单位名义将其集体私分给单位
中的个人。(4)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
的税金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
为。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特征:(1)犯罪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
关。(2)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依法应上交的罚没财
物而予以集体私分。(3)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有资产的所有
权和国家机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侵犯的对象是罚没财物,属于国有
资产。(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
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公布的《关
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中规定,私分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私分不满1
0万元的,属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
  划清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1)侵害客体和对象的范
围不同,前者侵犯的所有权的范围仅限于国有资产,后者则为公共财产
。(2)行为表现和后果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
有资产给个人,非法占有国家财物的主要是行为人以外的群体,行为人
据为己有的数额在私分总额中只占很小比例,同时,也不排除行为人不
分得财物的情况;后者则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


己有。前者由于人数多、数额大,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往往比后者更
为严重。(3)主体范围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负有主管和直接责任的
人员;后者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比前者的主体范围要大得多。
  私分罚没财物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1)犯罪的主体不同
,前者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私分的对象仅指罚没财物
,后者还包括其他国有资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深入,整个社会处于大转型状态,而转型时期的各种制度的不健全,给了腐败分子有可乘之机,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大肆侵吞国有财产,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为此,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截堵性条款对腐败分子给予法律上的制裁。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这一截堵性条款暴露出功利立法上的考虑不周和前置制度建设上的不健全,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完善,从而使该罪更贴近打击腐败分子的实践。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状分析

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该条款的设立是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现象日益严重,少数国家政府官员聚敛财富而司法机关限于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其真实来源而采取的立法措施。它的制定有力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

但是,综观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这把“利锐武器”似乎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甚至反而成为一些贪官们的“避风港”和“保护伞”,给了腐败分子在明文规定的条文面前“全身而退”机会。对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办案者审查不彻底,执行的是“穷寇勿追”战略;有人则直截了当地批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效果。同时,该罪在实践中倍受指责还有另一方面原因,即自设立以来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却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反而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甚至是个别贪污腐败分子自保的借口,这给依法执法带来了诸多责难。总之,其罪中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与实践上的附随性冲突,这两对矛盾使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陷于十分尴尬的处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