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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适用指南/¥9.9/熊选国/中国人民公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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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认定及处罚实务问题、疑难问题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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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节选

嫖宿幼女罪是否应以行为人明知
  嫖宿对象是幼女为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0年9月21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初中
文化,退休干部,住湖南省常德市。2000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个体
经营户,家住鼎城区。2000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0年2月中旬,湖南省安乡县安丰乡汇口村四组村民陈友明(女,近50
岁)委托同组的唐业兰(女,34岁)请一女青年到她在常德市开的餐馆洗碗。
同年2月23日,唐业兰便带着陈友明到了某某乡某某村三组其亲戚熊某某家里,
将熊某某的女儿刘某某(1987年4月15日出生,未满13周岁)介绍给陈友明
做工。当天下午,唐业兰和陈友明带着刘某某回到安乡县陈的家里。陈友明当即
叫其子陈颜(在逃)与刘某某见了面,并指着刘某某问陈颜:“你看看她有多大
了?”陈颜讲:“看样子有十五六岁了。”陈友明讲:“那你看走火了,她还差两
个月满十三岁。”次日(2月24日),刘某某随陈颜及陈的父亲等人来到常德市,
陈颜便与刘某某住在临时租住的一间房内。当晚陈颜将刘奸淫。至2月29日晚
连续五天陈与刘睡在一起,据刘某某讲,每晚均被陈颜奸淫一次。3月1日,因
陈颜的妻子来常德,又因餐馆还未开张,陈颜即于当天将刘某某送到本市三岔路
“开心发廊”,并对刘讲:“你到这里可以学理发,也可以卖淫。”“开心发廊”
老板丁清艳(已判刑)开始不接收,陈颜便讲只到这里搞几天,餐馆开业就将
刘接走,丁清艳才接收。当丁问刘的年龄时,陈颜说17岁了。3月4日下午,
李超(已判刑)将来其槟榔店进货的老顾客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给丁清艳找刘某
某嫖宿一次,张出资50元,丁清艳从中得15元。3月5日,丁清艳将刘某某介
绍给被告人周某某,当晚周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日用杂货店内与刘某某嫖宿,周出
资100元,丁清艳从中得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3月中旬到三岔路派
出所投案自首,并向该所提供线索抓获了一盗窃摩托车的团伙。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自述在卖淫中,每当嫖客问其年龄时,均说16岁。
    2001年1月5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
某犯嫖宿幼女罪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嫖娼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自己不知刘某某是幼
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嫖宿幼女罪是故意犯罪,只有明知对方是幼女而
与之嫖宿的才构成本罪。本案两被告人在嫖宿刘某某时不知她是幼女,故不构成
嫖宿幼女罪。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
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嫖宿幼女罪。辩护人关于嫖宿幼女罪
应当是明知是幼女而对之嫖宿的才构成嫖宿幼女罪,二被告人不明知卖淫女是幼
女,其行为均不构成嫖宿幼女罪的辩护意见仅系一种学理解释,缺乏明确的法律
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
轻处罚。据此,该院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
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
兀。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服判,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不知刘某某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不构成嫖宿幼女罪。”其辩护人认
为,嫖宿幼女罪主观上应当以明知对方是幼女为构成要件,周某某不明知刘某某
是幼女,主观上没有嫖宿幼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嫖宿幼女罪,要求二审宣告
其无罪。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嫖
宿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均构成嫖宿
幼女罪。案发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嫖宿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是道德规范所不容、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人
对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出于对幼女身心健康的
特别保护,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嫖宿对象为幼女。因
此,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嫖宿幼女罪主观上应当以明知对方是幼女为构成
要件”的辩护意见仅系学术上的一种观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与嫖宿幼
女罪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不明
知刘某某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主观上没有嫖宿幼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嫖
宿幼女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二审宣告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7月21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周某某的妻子冯兰英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
诉。主要理由是:本案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
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明确规定嫖宿幼女罪主观上必须明知对方
是幼女。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一直称自己已满16周岁,周某某不明知刘某某为幼
女,其行为不构成嫖宿幼女罪。
    2002年5月2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复查后作出再审决定,依照
法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但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构成要
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本
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11日公布高检发释字[2001]3号
《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明确规定以行为
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为构成嫖宿幼女罪的要件。最高人
民检察院的该解释属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无冲突,从司法统一性考虑,本案可以参照适用。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被告
人周某某、张某某虽有嫖宿行为,但主观上不明知嫖宿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
女,其行为不构成嫖宿幼女罪。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
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常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和武陵区人民法院
(2001)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构成
要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审判工作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刑法规定此罪体现了对
幼女身心健康的特别保护。从犯罪构成来说,嫖宿幼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
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
管理秩序及道德风尚,又包括幼女的身心健康;主观上有嫖宿的故意,但是否必
须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决意对其嫖宿,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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