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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词重庆马林达律师互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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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词 重庆 马林达律师 互邦律师所 (2011-12-07 08:20:23)
标签: 杂谈
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
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杨天华亲属委托并征得杨天华同意,本律师作为杨天华辩护人出庭辩护。本辩护人依据法庭查明的基本事实,公诉方举示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方指控杨天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存疑。
1、公诉方出示冯巧巧与杨天华在2010年4月27日3点12至9点48之间13次通话记录及在冯巧巧手机中以短信方式发给杨天华“27.5”作为证据指控杨天华与冯巧巧之间有毒品交易联络的证据不足。
第一、13次电话通话只能说明冯巧巧与杨天华有语音方式交流,而无法证明电话内容就是毒品交易。
第二、“27.5”不能表示为麻古价格。该“27.5”仅系冯巧巧各人个人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杨天华并没有回信,只能认定为冯巧巧单方行为。而且冯巧巧还供述当时除了“27.5”以外,发送了其他相关信息,为什么公诉方没提供相关内容予以印证?
2、公诉方指控杨天华委托冯巧巧购买毒品证据不足。
第一、冯巧巧供述从杨天华处获得55000元购毒款,且有好处费,只是没有说多少。但是在庭审中,冯巧巧否认有好处费。既然冯巧巧从本案证人韩宏智处购买毒品,为什么没有查获赌资?冯巧巧对好处费供述矛盾如何解释?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毒品属于冯巧巧自己所有,并无向韩宏智购买环节,则毒品交给杨天华之前,并不属于杨天华所有,更无非法持有;要么本案属于特情介入,采取“犯意引诱“方式破案。即便如此,按照规定韩宏智应当被处以刑罚,为什么没有将韩宏智列为本案共犯?
第二、2011年7月12日,在冯巧巧居处查获冰毒221克,属于冯巧巧自己毒品。那么2010年4月27日被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属于冯巧巧自己所有,就不能断定冯巧巧受杨天华委托购买毒品。
第三、公诉方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韩宏智在2010年4月27日之前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布控破案。而公诉方提供证据证明冯巧巧与杨天华在2010年4月27日凌晨3点多到9点多有电话交流,说明韩宏智举报案件并非本案,冯巧巧从韩宏智处购买毒品并非帮杨天华购买。
3、关于持有有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之分。本案中,由于冯巧巧有持有毒品而并非帮助购买的可能性存在,不能认定毒品持有在冯巧巧手里,杨天华也持有,即杨天华没有间接持有的可能。杨天华也不具有直接持有的行为:本案案发地点在沙区武装部,侦查人员查获冯巧巧时,杨天华并不在现场,更没有证据证明杨天华就是该案毒品所有人。而冯巧巧带领侦察人员到重庆大学门口时,冯巧巧将黑色包递给杨天华,杨天华在听到有人喊他“站到“后,立即丢掉冯巧巧递给他的黑色包,并没有逃跑。这一行为发生突然,在侦查人员并没有获得杨天华是否确认黑色包内是毒品,且系杨天华就是毒品所有人的情形下抓获杨天华,尚不能证明杨天华已经持有该毒品,这一瞬间行为不足以认定杨天华非法持有毒品。
4、依据本案所有事实分析:杨天华从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强制戒毒,说明杨天华涉嫌吸毒,那么即使杨天华有购买毒品的嫌疑,也不能认定属于非法持有,因为可能购买目的是自己吸食,不能选择对嫌疑人不利的非法持有罪行条款给予处罚。
二、对毒品成分及含量认定的异议
1、冯巧巧自述并不知道多少颗,而且每颗仅0.08克。即使按照公诉方证据看2000颗,也仅有160克左右,何来209.02克?据了解目前市面上麻古单颗一般不会超过0.1克,即使2000颗也不会超过200克,侦查人员并没有当做冯巧巧、杨天华的面清点麻古数量,无法确定具体重量。
2、对于成分鉴定:仅提取一颗作为检验标本,按照公诉方证据仅提取二千分之一,不具有代表性,据此认定所有涉案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证据不充分。
3、对于含量鉴定:因本案案发2010年4月27日,含量鉴定于2011年7月20日才进行,公诉方并没有证据证明进行含量鉴定的标本系2010年4月27日被查获的与冯巧巧、杨天华相关联的麻古,故含甲基苯丙胺4.1%结论存疑。
三、关于本案侦察方式
从公诉方举证可以看出,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介入”,“犯意引诱”而破案。侦察部门得知韩宏智举报内容后,采取了“犯意引诱“方式,依法采取措施将冯巧巧抓获,本案应当到此为止,但为了进一步打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在侦查部门安排下,将杨天华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抓获。依据最高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应当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