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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一、基本案情
  张某、李某为劫取财物,密谋挟持周某,并为此准备了刀子、绳子、木棍、胶带、蒙眼布等作案工具。某日,张某、李某采用搂脖子、捂嘴、蒙眼睛等暴力手段,将外出归家的周某之妻姚某挟持到乡下一平房内。尔后,张某、李某将姚某的手、脚捆绑在椅子上,交由同伙姜某看管。又来到周家楼下,用抢得的姚某的小灵通给周某打电话,谎称“姚某晕倒在出租车上,快下楼来接”,将周某骗至楼下后,将周某摔倒,采用拧胳膊、蒙面,刀刺等手段,将其制服,挟持到乡下,张某、李某又用木棍击打、刀子刺、捆绑等暴力手段,逼迫周交出财物。随后持劫取的周家楼房钥匙租车潜入周家,劫取价值人民币9000多元的首饰、及余额150000元的活期存折和余额25000元的银联卡各一张。逼迫周某说出密码提出现金。  
  二、意见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出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张某等人出于勒索财物将姚某、周某绑架到了下一平房内,其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张某等人当场向周某本人索要财物,故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等人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和抢劫罪相比较,行为人主观上都可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并且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者的区别在于:(1)取得财物的对象不同。绑架罪的行为人是向被绑架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或单位索取财物;抢劫罪是直接劫取被害人财物。(2)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绑架罪取财的方式是间接的,行为人可以通过打电话,写信或带口信等方式要挟第三人或单位交付财物,且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抢劫罪则是通过实施暴力、威胁、麻醉等方法当场掠取被害人的财物。绑架罪与抢劫罪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两罪发生混淆的情况主要存在于犯罪人向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其向第三人筹款,而第三人并不知晓被害人被控制了人身自由的情况。绑架罪在我国是由掳人勒赎罪名演变而来,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存在一个交易环节,即交钱放人环节(第三人必须是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考虑交钱),且交易主体必须是犯罪人和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交易过程或者第三人并非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考虑才交钱的,则不构成绑架罪。本案中张某与第三人之间自始都不存在交易环节。张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具备绑架罪的一些特征,如采用暴力手段将周某劫持到乡下一平房内,实行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先劫持后索要财物,但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财物,没有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单位索要财物,故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绑架罪,而应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