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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及受贿罪案一审辩

-----受托为成都某区房管局原副局长刘某案辩护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

    四川刑事律师网律师解答:
       编者按:我们经历过了信仰迷乱的时代,我们也经历过了丢失信仰的时期,我们如何才能找回真正的信仰?法治是人类社会的美好理想。我们所有的奋斗,就是要实现一个法治的世界,一个和谐的世界。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无论立法制度还是司法制度,都必须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所以,我们要坚固公平正义信仰。

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10次犯罪——弗兰西斯·培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刘某之委托,由SX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刘某被控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及受贿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指控,不符合刑法关于该两罪的主体及客观方面的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滥用职权罪及玩忽职守罪。而从本案客观事实看来,被告人刘某无论是主体还是客观行为都不符合这一规定。

刘某实际上同时具备双重身份,即:C市J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J房管局)副局长与C市J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总经理,由此,他实际上有可能履行两方面的“职权”,其一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职权,其二是作为F公司法人代表的经营管理性职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表明: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具备刑法规定的这两项罪名中所称的“职权”和“职守”;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与“职守”,只可能是与国家机关行政管理性活动有关的“职权”与“职守”,而并非指包括经营管理性职能在内的其它任何“职权”与“职守”,这也正是刑法将主体仅限定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注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原因。刑法所称的“滥用职权”,只能是指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即行政管理性职权;“玩忽职守”,也只能是指疏于履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守,即行政管理性职责。

F公司投资成立沃夫玛特公司完全是独立法人的经营性事务,刘某仅仅是以F公司的总经理身份在从事相关活动,其履行的也仅仅是经营管理性职能,而绝非行政管理性职权。刘某自始至终都从来没有利用其作为J房管局副局长所具备的行政管理职权,从未实施过审批、批示、行政命令或其它任何足以体现行政管理性职能的手段、方法,也就根本不存在逾越职权甚至滥用职权的问题。即使成立沃夫玛特公司属于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失误,那也不是滥用行政管理性职权,而至多是滥用经营性管理职权的问题。(至于起诉书称沃夫玛特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毫无关系”,本律师认为,这与刘某是否滥用其行政管理性职权完全无关。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方向早就不再局限于相关或者同类行业。作饲料的希望集团现在不是也投资成立了民生银行吗?显然,如何投资只能由经营管理者决定,而非由行政管理者决定。)

F公司为CS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借款给C轻工时代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装饰公司)也明显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性行为,均不涉及行政性职权与职责。即使存在审查不严、警惕不高、过于信任对方等问题,那也仅仅是经营决策者在经营过程中的疏忽,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的疏忽。

本律师认为:起诉书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为由认为刘某滥用职权及玩忽职守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在于:F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存在F公司的经营业务要经过J房管局的同意或者批准的情况。事实上,J房管局在F公司的所有对外经营性交往中,也从来没有要求F公司事先履行报批或者备案等手续。检察机关当庭提供的所有证人证言所涉及的情况全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如刘某作为经理,有权对财务事项签字;成立沃夫玛特公司、向S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及借款给轻工公司是否经公司办公会同意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F公司在开展何种经营业务前要经过J房管局批准,也未出具任何要求F公司在做出重大经营决策前向J房管局请示、汇报或者报批的文件。刘某没有经过J房管局批准从事所指控的行为即使是事实,但这种批准本身就是没有必要的,无依据的,甚至是违法的。众所周知,根据政企分离的原则,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仅限于资格审批、宏观调控、政策支持、环境培育、对国有公司的人事任免及对违法行为的监管等,无权干涉企业的经营行为。公诉方出具的刘某职权范围的证据中指出:“刘某分管开发公司”,但这里所指的“分管”,也应当仅限于上述宏观意义上的管理,不应当包括对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因此,J房管局无权干涉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F公司的经营性行为;而刘某作为J房管局副局长,同样无权对F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施加行政性干涉与影响。公诉人在辩论中称J房管局对F公司要进行具体领导是由于当时的“特殊体制关系”,但如前所述,公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这种对具体经营事项的“主管”职权存在,其所谓“特殊体制关系”的判断无任何依据。至于公诉方所举证言中提到“未经公司大会讨论”,“未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等,则完全是公司经营决策程序的问题,与行政管理职能或职责的履行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