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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认定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认定

——以李江案为视角

作者:沈燕  发布时间:2012-04-10 16:38:24

   一、案由:李江职务侵占案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江系上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沪深航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内合资公司,以下简称沪深航公司)驾驶员,朱庚戌、熊祥文系搬运工。2008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江与朱庚戌、熊祥文三人按照沪深航公司的指令将一批货物从公司仓库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李江负责驾驶车辆、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并办理空运托运手续,熊祥文、朱庚戌负责搬运货物。下午4时许,李江在为本单位运货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途中,伙同朱庚戌、熊祥文(均另案处理)从货车内的封存箱中窃得托运人任合委托沪深航公司承运的梅花鼠年纪念金币 30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后在沪深航公司的追问下,李江和朱庚戌、熊祥文将窃得的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交还给沪深航公司。由沪深航公司退还给托运人。李江、朱庚戌、熊祥文三人陆续离开沪深航公司。2008年3月14日,李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审理查明证实:李江系沪深航公司驾驶员,对运输途中的货物负有保管、交接的职责,车厢钥匙、货物清单均由李江保管;证实托运人曾将一箱封存好的货物交给沪深航公司托运,后发现箱内的金币失窃数十枚以及失窃的金币价值16万元。

    三、本案争议焦点是

    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江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来处罚。其理由为:首先,托运人任合将封存的货物交付给托运公司托运时,,既没有说明价值和品种,也未对货物进行保险,按照货运规定,货物丢失,承运方仅承担每公斤人民币100元的赔偿责任,无需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全额赔偿,故沪深航公司不属于本案被害人。其次,本案中托运的货物已由托运人进行封存,沪深航公司及一审被告人李江对箱内货物的具体品种、数量完全不清楚,李江的职责仅为保证封存箱的完好、不丢失,无权打开封存箱。因此,李江等人在运输途中秘密打开封存箱盗窃其中财物的行为是超越其职务权限的,李江秘密窃取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李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秘密开启封存箱,窃得被害人任合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纪念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江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该罪来定罪来处罚。其理由是: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就需要判断李江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被告人李江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沪深航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合法占有、控制涉案货物。李江系沪深航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际控制该货物并负有保管货物、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办理托运的职责。综上,李江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其次,被告人李江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虽然李江无权私自拆开涉案货物封箱,但如前所述,胶条封箱仅是包装的形式,并没有防盗密闭作用。李江正是利用自己运输、保管涉案货物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封箱内的物品。

    第三,涉案货物系沪深航公司运输、保管的财物,在运输过程中应视为该公司财物。本案中,虽然托运人任合在办理托运手续时未对货物进行保险,未说明货物的品种和数量,依据运输合同,任合无法获得全额赔偿,但沪深航公司仍然需要对托运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因此导致其财产权利实际受到侵害。因此,被告人李江非法占有的涉案货物应视为沪深航公司的财产。

    综上,被告人李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承运的货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研究结论

    本案李江的行为在定性的过程中发生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原因在于不同的人员对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及其相互间的区别、界限没有统一的认识。前文的两种分歧意见,为我分析本案提供了很多启迪,结合案例,对比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及理由,可以看出本案的分歧意见的焦点在于:第一,李江的行为到底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第二,李江侵占的财物应视为公司的财物还是托运人的财物。研究任何一个案例都必须结合法理和案件本身的特殊情况来分析。具体到本案笔者接下来详细论述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特别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论述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什么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及二者的关系,从而希望能够对李江的行为准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