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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华之岳事务所广安分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张全科律师为被告人王某提供二审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和主从犯认定部分做几点说明:

  第一,本案盗窃事实的发生是源于游某,即本案犯意的启发者是游某并不是王某。在2009年2月10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王某陈述是其师父游某提议让他去把被害人刘某的钱搞出来;在2008年11月22日对游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和第三页中,游某均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提议去把王某女朋友刘某的钱搞出来;在2008年11月22日对游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一页和第三页中,游某再次陈述其提议将刘某的钱搞出来,在该次询问笔录第四页中游某又一次承认其主动叫王某去偷取刘某的钱,从以上两被告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产生本案犯意的是游某不是王某,王某盗窃行为的主观意志是建立在游某的犯意基础上的,王某的犯罪主观动机是依附于游某的意志上。

  第二,本案中王某应当属于从犯,一审主从犯定性存在偏差。从本案事实我们可以分析得知,第一,本案的犯意启发者是游某并不是王某,王某是在他人的教唆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二,从整个犯罪的分工来看,游某起到的是组织策划的作用,而王某仅仅实施了犯罪过程的一个环节,首先,是游某提议王某实施盗窃,其次,游某为了实施整个犯罪行为还组织伙同李某实施盗窃银行卡后的取款转账行为,这些充分说明了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游某处于一个绝对的组织地位,反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虽然王某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相比较游某来说其仅仅处于一个辅助的作用;第三,从盗窃得手后的分赃事实来看,王某也体现了其在本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因为在整个分赃的过程中均是由游某提议包括李某分多少;第四,从王某与游某的关系来看,作为徒弟的王某在社会经验和阅历上远远没有师父游某成熟,王某敢于实施盗窃与顾及师父缺钱以及听从师父有关。从以上几点我们认为,王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定性为从犯。

  第三,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问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000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在他人的教唆下实施的,也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挣钱少而又面对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的原因,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青年。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在被人的教唆下利用受害人的麻痹大意,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

构成危害。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马上就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第四,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之所以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受害人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及时修改"银行卡"密码有很大的关系。如果本案人受害人及时对"银行卡"密码进行修改,被告人就根本没有可乘之机。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第五,在本案中,由于受害人与被告人王某存在恋爱关系,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区别于其他盗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