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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锋拙笔深圳律师所

如何为死刑犯-----律师辩护技巧 (2009-04-14 11:37:56)

标签: 杂谈

把握死刑适用标准的若干思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陈华杰

 

[ 内容摘要 ] 死刑适用标准是衡量决定死刑适用的尺度、准绳和准则。实践中,死刑适用存在着法定刑幅度过大、量刑弹性条款过多、量刑原则过于抽象、过于迷信和夸大死刑威慑力、各地区标准不统一、适用死刑的法定宏观标准、微观标准和死刑政策互相脱节、证据和事实尚未达到“铁证”、“铁案”标准、个别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未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判决适用死刑的程序过于简单、机械和僵硬地理解刑法的有关规定等弊端。如何发挥死刑适用标准在公正裁决、统一死刑适用尺度、限制死刑随意适用和实现刑法、刑事诉讼法任务方面的作用,笔者从立法、司法和方法三个角度出发,指出了使死刑适用标准更明确、更公正、更切合实际和更具可操作性的路径。

一、死刑适用标准的概念和内容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死刑的适用是指法院、法官将刑法设置的关于死刑的抽象规定,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和具体的犯罪人的活动和过程,也是国家死刑权的行使过程。死刑适用标准就是衡量决定死刑适用的尺度、准绳和准则。从当前刑法律、法理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笔者认为,死刑的适用标准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

(一)适用死刑的根据、条件和原则。我国刑法第 48 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法定的适用死刑的总根据;刑法第 48 条同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法定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总条件;刑法第 49 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孕妇绝对排除适用死刑,是法定的确定死刑适用主体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适用死刑的具体准绳、尺度。我国刑法分则,对各具体的死刑罪种规定了各自不同的死刑适用的具体条件。所以,对犯罪分子裁决适用死刑,必须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各死罪的具体条件,并根据这些条件、要求去对照被告人的行为、犯罪事实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前提和基础,而刑法分则中关于死刑的罪名、规定及其具体条件、要求,是死刑最终量定的具体的法定根据和标准。

(三)适用死刑的法理依据。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和微观标准是现行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属死刑适用的法律标准。适用死刑的法理依据属于适用死刑的理念标准。这些理念标准虽然在现行刑事法律中无明文规定,不属明确的法律标准,但它始终存在于司法心理、司法倾向、司法习惯之中,体现和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并对立法、司法工作产生直接影响。例如,在现阶段是扩充增加死刑还是限制减少死刑;是崇尚重刑重罚,过于迷信、夸大死刑的威慑力还是适度淡化刑罚的镇压功能,立足于防范、教育和挽救,使刑罚逐步走向文明、轻缓;是重事实、重证据还是轻信口供;是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尤其当证据事实存疑,是作不利于被告方面的认定还是作有利于被告方面的认定等等,这些不同的认识、理念和倾向,反映了刑事立法的目的和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体现了不同的刑罚价值取向,直接关系到对死刑适用的法定宏观标准、微观标准的理解和贯彻落实。

(四)适用死刑必须取得的良好的预期效果。适用死刑既要谋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也要同时谋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假若对某犯罪人适用死刑将会带来极大的不良的社会效果,就应慎用死刑。“适用死刑的效果”是事前性、可能性和预测性的,是对判处死刑和一旦执行死刑判决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推测、判断。这种推测、判断是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前提的,而不是毫无依据的凭空臆想。事物总是发展变化的,人对事物的认识总是有局限的。成文法是靠人来理解和适用的,而人对成文法的理解也不可能始终都是正确的。成文法始终落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现行刑事法律不可能终极对死罪的认识,也无法预测、究尽各种法定、酌定情节,所以,刑事法律某些具体规定的不公正性、滞后性规定是不可避免的。而一成不变地依这些不公正性、滞后性规定去裁决适用死刑,必然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所以,法院、法官在裁决案件,量刑、配刑时,要从实际出来,正确理解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当要依据不公正性、滞后性的刑事法律规定去判决犯罪人死刑的时候,也要考虑与时俱进,要从“入罪禁止,出罪不禁”的精神去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从实际出发,果断地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以谋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