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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伟抢劫罪辩护词

作者:兰州石富林律师  时间:2011-10-05  浏览量 113  评论 0     

  

 

(案情:被害人王强欠刘忠伟母亲货款。某日晚9 点许,刘忠伟和其两同事,带印泥和纸张到被害人王强家,为其母亲催要欠款。在催款时逼被害人王强写《抵款条》一份,依据此抵款条,被告人刘忠伟拿走王强手机、传呼机各一台,约定一个星期后付款还手机。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入室抢劫罪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

一审认定刘忠伟入室抢劫罪成立,判决被告人刘忠伟10年有期徒刑。刘仲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市中院审理,发回重审。律师在重审阶段受委托进行辩护,发表上述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经一审法院重审,采纳辩护意见,判决宣告被告人刘忠伟无罪。)

 

刘忠伟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被告人刘忠伟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忠伟没有抢劫故意。

抢劫故意是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无此要件,抢劫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忠伟没有抢劫故意:

1、被害人王强确实拖欠伊宝公司(马兰英)饮料货款。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饮料购销合同书》、被害人王强的证词、被告人刘忠伟的陈述、马兰英的证词可以证明,这也是刘忠伟等三人进入王强居室的合法依据和原因。

2、共同抢劫作案,犯罪分子都要事先预谋,商量分工,准备工具,但至今公诉人仍提不出三人预谋抢劫的任何证据。

3、根据被害人王强在1999127日、199979日两份证词,都证明刘忠伟去他家带有印泥和纸张,用来书写抵押条。从所周知,印泥和纸张不可能是抢劫工具。依此事实,刘忠伟是催要货款,而不是去抢劫!

4、根据被害人王强19981213日、1999127日的证词以及二审和今天庭审的证词,都证明刘忠伟进入他家后,主动向他作了自我介绍,并出示了王强与伊宝公司马兰英签订的合同书和欠款凭证。如果他是去抢劫,怎么会主动作自我介绍,并出示合同书和欠款凭证?因为这些都可以成为事后公安人员侦查破案的线索和证据。依此事实,刘忠伟是去催要货款,而不是抢劫!

6、一周后的一天晚8点,刘忠伟带着手机、传呼机按约去王强家还手机,要货款。但经过近30分钟敲门,王强既不开门,也不答复,刘忠伟只好离开。这个事实有王强的证词,刘忠伟的陈述及王强邻居张占海的证词可以证实。这个事实说明,刘忠伟拿走手机、传呼,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将手机、传呼机作为索要货款的抵押物,如果他的行为是抢劫,请问,抢劫犯罪分子将已经到手的财物又主动按约上门退还被害人,这合乎情理吗?

7、刘忠伟三人离开王强家时,只拿走了抵押物手机,传呼机,如果他是故意抢劫,他们三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拿走其他更多的贵重物品。这也说明他们的目的是要款,而不是抢劫!

8、被害人王强庭审时的证词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如对刘忠伟三人到达他家的时间,庭审的他说是晚910点,但在98.12.13日报案材料却说是“零点左右”;又譬如,他矢口否认12.13日晚刘忠伟始终未说过以手机、传呼机做为抵押物的话,但当辩护人问他《抵款条》是否自愿写的,他又改口说是刘忠伟要求将手机、传呼机做抵押物,他才写了《抵款条》,显然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同理他所说的刘忠伟三人手持手枪,匕首及捆绑的情节,既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合乎情理,不能做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