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盗窃罪 >

一份简洁的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陈某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首先,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南岗闽江小区某洗车行,将被害人汪某的本田雅阁车钥匙盗走,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均供述,是被告人王某自己将汪的车钥匙盗走后,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告诉被告人陈某的,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盗窃车钥匙。卷宗p8、p14王某的供述,卷宗p40、p44陈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这一事实。

  二、陈某没有参与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车

  通过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陪陈某洗车时,王某看中了停在洗车房旁边的红色本田车,在陈某也对该车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后,遂产生了盗窃红色本田车的犯意,并独自在洗车行的墙上盗得一把本田车钥匙。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王某告诉了陈某盗得钥匙的情况及想要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陈没有反对。当天半夜 12点左右,被告人陈某载王前往洗车房看车,即所谓的”踩点“,王下车前往车库看车,陈某开车在闽江大道边等候,当他看到一辆红色本田车出来时,还以为王盗窃成功,并从后面跟随。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始终认为是按预谋盗窃红色本田车。而事实上,王盗得的车钥匙并非是与陈某预谋盗窃的红色本田车的钥匙,而是另一台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钥匙,王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无法实现,于是转而产生了盗窃该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犯意,并再次回到现场单独实施了盗窃行为。该犯意王从未向陈某表示过,陈某对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并没有与王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王盗窃银灰色本田车的行为与陈某无关。事后陈某虽帮助联系将置于王控制之下的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改色,但是没有联系到具有改色能力的修配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证实王发现无法盗得红色本田车后,转而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被告人陈某对此犯罪行为没有参与。因被告人陈某与王不具备共同盗窃该车的故意,也未参与盗窃行为,故陈某对该车不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不应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在此,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王盗窃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犯罪行为即遂后,陈某虽有帮助联系将车改色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陈某事先并未与王预谋在其盗得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后,帮助王将车改色,因此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充其量认定为窝藏赃物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盗窃本案银灰色本田车,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XXX

  XXX律师事务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