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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10+1商业大道。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8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至2005年1月份,被告人刘斌在郑州阳光纺织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并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销往鹤壁市浚县电业局、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服装款共计547480元回收后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斌的供述;被害单位郑州阳光纺织有限公司的报案;证人何某某、季某某、詹某某、郭某某、江某某、胡某、郑某某、胡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收条、付款凭证、郑州阳光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职务证明、浚县电业局证明、服装制作合同、送货单、工资表、郑州阳光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书及勘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斌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没有那么多,浚县电业局的20万只开了收据而没有给钱,另外还给过胡某钱;此外,其在南宁被抓获时主动交代了在郑州有一笔经济纠纷。

其辩护人提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数额有瑕疵,阳光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已经收回255392元,但鉴定结论上认定的是218200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5年1月份,被告人刘斌在郑州阳光纺织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并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销往鹤壁市浚县电业局、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服装款共计547480元回收后据为己有。赃款现未追回。

2005年1月,郑州阳光纺织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8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在清查暂住人口时,查获一名冒用他人身份证的可疑男子。带回后经查,该男子真实姓名为刘斌,经进一步核实,刘斌系网上在逃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郑州阳光纺织有限公司的报案,证实该单位的业务员刘斌将货款占为己有并潜逃;并附有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斌于2002年12月开始成为单位的业务员,负责鹤壁、安阳地区的市场开发、签订销售合同、回收货款的工作;

证人何某某、季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证人何某某并证实刘斌在与浚县电业局及其下属公司、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只交回了218200元货款;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斌是郑州阳光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3年浚县电业局及下属的几个企业向郑州阳光纺织有限公司购进一批服装,共支付了50多万元货款,这些货款都是刘斌结算的;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并附有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浚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鹤壁市黎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黎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市黎源节能有限责任公司均隶属于该局管理;

3、服装制作合同,证实河南省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与江苏阳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4、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江苏庞贝制衣有限公司、江苏阳光服饰有限公司和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均是其的子公司;

5、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证实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郑州阳光纺织有限公司为其在河南地区的业务代理;

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没有拖欠过刘斌的工资,刘斌还多次向公司借钱尚未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