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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袁宝林合同诈骗发回重审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

一、公诉机关指控袁宝林犯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

1、袁宝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鉴于袁宝林虚加钢管的数量,仅有袁宝林、夏应军 、卞修文的供述,没有第一手的书证给予佐证,致使公诉机关至今不能查明袁宝林虚报钢管数量的确切数字(在合同诈骗罪等侵财性犯罪中,数罪数额直接影响量刑,必须查明)。

6、关于袁宝林、夏应军、卞修文在原一审认罪问题。

首先,关于袁宝林指使卞修文虚加钢管数量冲抵运费,并让夏应军安排人不清点管材数量,仅有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不完全一致,因此无法得出虚加钢管的具体数量。且上述被告人均称都遭受了强灌芥末油,鼻孔插香烟,钢管垫物击胸等刑讯,不得已而屈打成招。

其次,在仅有刑讯逼供得来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否定合同约定以及发货单、收货单等书证的证明力,也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再次,袁宝林等人认罪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解和受到逼供所致,认罪不等于有罪,合同诈骗罪有法定要件。

二、公诉机关再次起诉违法,且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

该案在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和原公诉机关又将该案第三次补充侦查,公然对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的强制性要求。以违法侦查的证据起诉违法。

没有非法证据排除:对庭审中声称受到刑讯逼供行为的袁宝林、夏应军的供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两院三部的规定相悖。

三、原一审法院超期羁押,视情况,拟追究。

原公诉机关2011年12月19日起诉,原一审判决时间2012年5月14日,超期羁押袁宝林等三名被告人两个半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第五条、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原一审判决的其他不合常理之处。

出现“天价罚金案”。

已经有媒体关注此案进展,一旦判决内容曝光,法院必将陷入舆论漩涡,此乃善意提示

五、最高法院案例也认为无罪。

    综上,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即使袁宝林重复要运费,也仅仅是民事欺诈,欺骗不是诈骗。

 

之前,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三查之后,没有任何新证据。所以,本案的指控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况,辩护人的证据清楚地表明,袁宝林是明显是无罪的。

六、尾声。

真诚希望,一审法院新的合议庭用公正的裁判,以正视听。毕竟,前案因为各种原因,判决已经过去。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正是因为政法机关会犯错误,所以有《国家赔偿法》,但是,我们不希望看到也不能容忍同一个地方犯同样的错误。毕竟,小不慎,则乱大谋。毕竟,袁家,伤不起;亳州,再也伤不起。此乃再次善意提示。

我们知道,承认错误很难,纠错更难。纠错判决需要扎实的知识、无私的勇气、包容的胸怀和风物长宜放眼量的眼光和智慧。

本案重审,存在无罪释放、继续和稀泥轻判等多种可能性。如果不能确信袁宝林宝林有罪却不得不作出有罪判决和不问青红皂白决定指令指示必须让袁宝林有罪的人,能心安吗?能安生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