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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光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光伟,绰号“黑忠”,男,1969年1月3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5月16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罚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进泉、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光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光伟及其辩护人范进泉、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光伟于2010年11月5日起租住在城厢区学园路女人街商业城1幢802房间。2011年2月10日前后及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光伟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1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光伟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张某某在该房间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1年3月22日20时许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在该房间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蔡光伟及吸毒人员何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并缴获12小包共计69.25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及51粒共计4.9克片状甲基苯丙胺(“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何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上缴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报告及处理结果,被告人蔡光伟户籍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蔡光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光伟被抓获时被当场缴获69.25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及4.9克片状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的扣押物品清单与理化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相互印证,故辩护人关于非法持有数量应为50克以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光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4.15克,又在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光伟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光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Fadar”牌手机、多普达牌手机及电子秤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世  民

                                审  判  员     吴      晨

                                人民陪审员     谢  金  龙

                              二○一一 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