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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有期徒刑十年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15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华,男,41岁(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科技园区分理处主任,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亮、索大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振宇,男,33岁(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研究生文化,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正华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苏振宇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王正华、苏振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正华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沙河分理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购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手机费用在北京益安达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益安达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报销。同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正华为帮助北京益安达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增加注册资金,以到期上划的名义,挪用北京首线拔丝厂在该分理处的承兑汇票保证金800万元给北京益安达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后该款于2003年4月17日归还。

被告人王正华还于2003年4月14日、17日、18日,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沙河分理处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苏振宇共谋,以到期上划的名义,3次挪用北京首线拔丝厂在该分理处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共600万元,供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后该款于2003年7月7日归还。

2003年8月间,被告人王正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振宇为感谢其挪用公款给该公司使用而给予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内存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华退赔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正华、苏振宇供述;证人白英、包春玉、史娜、张秀荣、张小京、张振旺、王义的证言;北京首线拔丝厂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正华挪用北京首线拔丝厂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800万元给北京益安达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及报销1560元手机费的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正华挪用北京首线拔丝厂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600万元给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相关书证;北京市科技职业学院出具的关于该院于2005年7月14日向被告人王正华借款14万元的证明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王正华主体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及沙河分理处的资格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振宇与被告人王正华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亦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王正华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正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苏振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正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华的上诉理由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并非为个人盈利,也没有个人谋利;被挪用的公款没有造成损失;2003年上半年苏振宇给其的10万元为借款,不应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正华挪用公款情节轻微,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认定王正华受贿的事实不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振宇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