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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梦芳律师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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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梦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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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为贪污罪成功辩护

作者:  时间:2014-01-03  浏览量 0  评论      

成功为一起贪污罪辩护,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涉案单位和个人均使用化名)

一、案情及法院判决简介

    某农业局对无证贩卖农药化肥实行有奖举报,从所得罚没款中提取30%奖励举报人,农业局内设稽查部专门负责查办。2008年至2012年,稽查部工作人员对于没有举报人举报的罚没款上交财政后虚列举报人套取30%奖励私分。袁某在稽查部工作期间,经手领取“奖励”18万余元(包括有举报人及没有举报人的)。后反贪局以袁某涉嫌贪污公款9万余元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以袁某涉嫌贪污公款3万余元移送法院审判,最后法院判决:袁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开庭时本辩护人提出:1、本案发生原因与环境特殊,被告人贪污公款与其积极、努力工作有关,出勤越多获得越多,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侦查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条件;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积极退出全部赃款;5、自愿认罪;6、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法院判决认为:辩护人提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但立功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作出免于刑事处罚判决。

二、律师辩护历程与心得

    本律师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均接受袁某家属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因法律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限制,本律师克服种种困难尽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案件移送公诉科审查起诉前,袁某得以取保候审。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本人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及时交给公诉人一份无罪辩护意见进行沟通,最后公诉机关仍以袁某犯贪污罪移送法院,但贪污金额由原来9万余元减到3万余元。公诉人将案件移送法院前征求本人意见是否认罪,否则不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经过与当事人商量,为保险起见,同意认罪,但在认罪的同时争取获得最好的结果,否则会失去这个机会。至于最后辩护人是否作无罪辩护,待下一个环节再做决定。案件移送法院后,本人又及时交给主审法官一份无罪辩护意见进行庭前交流,以便在开庭前确定正式辩护思路。在充分考虑检察官、法官给出的“无罪辩护难以成立”的意见后,本人经过深思熟虑,决定与袁某统一持有罪观点,但要据理力争获得免予刑事处罚。本人在开庭时的辩护意见与之前的颠覆过来,原来一直坚持无罪。但有罪辩护相当成功,袁某被免于刑事处罚。事实证明,律师的辩护意见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只要找对适当的时机,在尊重办案人员的基础上充分表达,不局限于开庭时任务式的发表,会让开庭时的辩护效果更好,也更能有效的达到预期的好结果。同一个案件先后两份截然相反的辩护意见,前期无罪辩护意见其实为后来有罪轻判打下了良好的伏笔。

    附开庭前提交的无罪辩护意见:关于袁某犯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系被告人袁某的辩护律师。为了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在本案开庭前,本人拟交一份初步辩护意见供交流、参考。一、案发原因2008年以来,某农业局对无证贩卖农药、化肥实行有奖举报,凡属于群众举报的,按罚没金额20%奖给举报人。2009年之前,农业局没有文件规定但实际执行,之后纳入文件规定,并与执法队签订责任状,规定年度罚没任务100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考虑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动多在八小时时间以外的夜间,辛苦而又风险大,政策规定下乡补贴每天10元不足以弥补,为调动积极性,执法队领导成员商量决定:对没有举报人举报的,同样按有举报人的案件领取罚没款的20%举报费分给出勤执法队员作为福利(见侦查卷宗第二卷第72-73、135-136、143页),并付诸执行。从始至终,在执法队领取没有举报人的举报费按人头平均分给实际到场执法人员都是公开的,基本上所有队员都经手领取过。队员深夜出勤率越高,发现和处罚的机会就越多,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同时可以作为补助分配的举报费就越多。款项流程是:罚没款上交县财政局—财政局从罚没款中返还20%举报费到农业局财务——执法队内勤从局财务取回到执法队——执法人员虚构举报人姓名(因保护举报人需要,所有领出的举报费不论是否有举报人均用假姓名)从内勤领出发放给举报人或当案出勤执法人员。2012年袁某接任执法队队长后,仍沿袭原来的做法,领取没有举报人的举报费分发给当案的执法人员。由于其工作积极努力,带头处理无证贩卖案件较多,所以经手领出举报费的次数和数量就多些。二、关于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上述客观事实表明,第一,执法队员领取没有举报人的举报费私分,事先经过执法队负责人集体商量决定;第二,经手领取没有举报人的举报费与其他队员私分并非袁某一人,几乎所有队员都经手领取私分过;第三,获得没有举报人的举报费与队员的劳动付出有直接关系,队员们深夜下乡执勤,如此辛苦的劳动付出换取一些少量的“奖励”情有可原。由此可见,袁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不应该定为贪污罪。如果认为袁某的行为非定罪不可,综观侦查卷宗的证据材料,我们也只能从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方向加以分析判断。首先,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处罚的是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执法队属于农业局内设机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袁某于2011年至2012年先后任执法队副队长、队长,因此符合本罪主体特征。其次,执法队领导集体商议决定,将无举报人的举报费作为福利发放给队员,属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再次,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袁某贪污金额为3万余元,未达到10万元以上。因此袁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三、袁某有自首情节2012年12月,反贪局传唤袁某调查了解情况,袁某主动供述自己“贪污举报费的犯罪事实”,反贪局连续三次均制作“询问笔录”,随后反贪局决定对袁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反贪局书面对前述事实确认附卷(见卷宗第五卷第65页)。可见,可以认定袁某有自首情节。四、立功问题袁某检举、揭发他人受贿、渎职行为,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并立案逮捕。该立功情节,请法院予以查清。四、认定袁某贪污金额为3万余元这一事实不清从卷宗材料来看,认定袁某有两种情形的举报费有待进一步查清:其一,证人李XX、罗XX、阳XX、肖XX等分别证实向袁某举报过,其中肖XX举报过上百次,袁某均没有给付他们举报费(见卷宗第一卷第92-94、106-109、110-115、134-137页),因此,这部分属于应付而未付举报人的举报费,不属于公共财产,不应纳入贪污金额计算;其二,证人苏XX证实向袁某举报过十几次,同时向袁某借款20000元,双方同意举报费与借款结算抵扣(见卷宗第一卷第117-118页)。可见,卷宗内证据材料表明公诉机关认定袁某贪污金额为3万余元存疑,尚有应付而未付的举报费需要查实。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人认为袁某等人处分举报费的行为属于单位集体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因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以认定不属于犯罪。为此建议法院对袁某作出无罪判决。以上意见,敬请刑庭领导和审判员重视并提出宝贵意见。致礼!律师:蒋梦芳2013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