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贪污罪 >
何勇卫律师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在线咨询
关于唐云贪污罪的辩护词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2-28 13:54) 点击:331
关于唐云贪污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 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2条,第3条,第28条,第36条 之规定,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唐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唐云贪污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出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数次会见了唐云,充分听取了委托人唐云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我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一法律适用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望得到法院的充分采纳。
一 、被告人唐云的犯罪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这一点辩护人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唐云在本案中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现就这二情节做如下阐述。
二 、被告人唐云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处罚的是唐云具有自首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其处罚。 所谓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4日先后向唐云发出两份“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在旺苍县检察院工作区对唐云进行了第一次询问(2012年5月4日12时53分至2012年5月4日15时40分),理由是:“因案件需要”。在此次询问中,唐云如实交待了自己利用陈家岭煤矿套取118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对犯罪经过做出了详细陈述(详见案卷第000012页第5行至000015页末)。在随后的第二次询问中(2012年5月4日18时47分至2012年5月4日19时40分),唐云再次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由此可见,在2012年5月4日的两次询问中,唐云均是以证人的身份,并如实的详尽的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所以,唐云存有自首情节。也即是说,2012年5月4日检察机关询问唐云时,并未掌握唐云的贪污犯罪事实,之一情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认定中规定的“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如果说办案机关在询问被告人唐云时就已掌握了贪污的犯罪事实,那么为何在5月4日对唐云签发法律文书时不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签发,而是以证人身份签发文书和进行询问。而后是在唐云完全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后才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签发法律文书。所以说唐云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唐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
三 、被告人唐云在本案中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 被告人唐云积极退赃,减轻经济损失。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唐云只是把所得的82.6万存入个人账户,没有立即使用,更没有用做其他犯罪。在被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唐云不仅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主动退还自己所分得的82.6万元的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因此,唐云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还赃款,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