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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摘要 诈骗罪是一种智能型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呈现出各种表现形态。因此,诈骗罪很容易与其他罪相混淆。鉴于此,本文主要通过探讨诈骗罪客观行为来分析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及与相关罪的竞合、区分的认定。
关键词 诈骗罪 认识错误 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
一、诈骗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一)采用诈骗方法
诈骗方法从形式上说有两种,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价值。这是最常见的诈骗方法。虚构的事实只是骗取他人的“信任”而取得财物的一种手段而已,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兑现可能的条件。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告知对方真实事实而故意不告知,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有的学者认为,诈骗中隐瞒真相包他人已经产生错误认识,而诈骗人不告知使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延续而获得财物。但陈兴良教授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是行为人所导致的,利用他人认识错误而获得财物应是一种不当得利,而不是一个诈骗罪的问题。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行为人根本的目的就是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即陷入错误或错误的继续状态,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处分财产的行为,以满足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说如果不是通过欺骗方法使被害人“心甘情愿”地交付财物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二)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是指被欺骗人的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必须是由于欺骗行为而产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认识错误,陈兴良教授强调两点:一是错误认识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导致的;二是被欺骗的必须是人。对于第一点,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来分析,比如甲有一幅名画,但自己并不知道这画的真实价值而求助于乙,乙是这方面的鉴定专家。乙知道这画能值 50 万元,但为了自己牟利就欺骗甲说这画现在能卖到 20 万元。由于甲相信乙的话就产生了认识错误而以 22 万元卖给乙。乙的这种行为就是一种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对于第二点,被欺骗的必须是人,因为只有人才能产生认识错误,才能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客观行为方面过程的行为模式。
(三)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处分行为是指被害人由于认识错误而对财产进行了某种处分。我国刑法上描述为“仿佛自愿”地把财物交付给他人。“仿佛自愿”是由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交付财物行为,这就区别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抢劫罪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以及其他侵犯代写论文财产罪的区别界定。这种处分行为必须以处分意识为必要、为前提。处分意识是指转移财产占有以及财产性利益以及引起结果的认识。正是这一点就决定了没有处分意识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如果通过诈骗行为行为人从这些人手中获得财物应该按照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非诈骗罪。
(四)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财产利益
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是诈骗行为的最终结果,取得这一结果要不要支付相当价值的利益,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取得财物的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利益时能否构成诈骗罪?德国、奥地利与瑞士等国刑法明文规定只要受害者的处分行为造成本人或他人的利益损失,行为人就构成诈骗罪。由此可见,上述国家并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支付什么价值。
二、诈骗罪认定的其他注意点
(一)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一般情况下,这两种犯罪是容易区分的。但对于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支票、提货单、入库单等有价票证、证券后又冒领货物、款项的行为,究竟应当是定本罪还是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发生混淆。一般而言,对于这些有价票证或证券,如果已经加盖了公章或签名并在有效期内可以直接提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因为这类票证或证券本身已经包含了实际价值,盗窃得手就等于已经窃取了财物的价值,至于窃取后的冒领行为只是实现已经到手价值的手段而已,应当看作是盗窃行为的延续。相反,对于没有盖章或签名的票证或证券,行为人盗窃后又对之加以改造或变造后,欺骗他人获得财物的应当定本罪。
(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
刑法第226 条规定:“本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对诈骗罪法条竞合的规定,因此,我国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诈骗罪:刑法第 192-198 条分别规定了集资、贷款、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信用卡、有价证券以及保险诈骗罪;第 204 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24 条合同诈骗罪。这些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特殊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