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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本所梁某某律师作为本案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罪名不成立。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车牌为粤F12345凯美瑞小轿车的直接故意。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在与广州某某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具有履约能力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支付给某某公司9500元租金和2万元按金,并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还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合同内容继续租借该车,被告人陈某某以电汇方式于2009年4月10日准时交纳下一个月的租金9500元。其次,虽然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按起诉书所指控的所谓“抵押”给珠海市某某行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行),但该车在所谓“抵押”后一直停放在某某行,车上的GPS卫星定位仪一直能准确显示该车的行踪,可以设想一下一个正常人如果有非法占有小轿车的故意,怎么可能愿意把非法占有的车辆持续两个多月放在同一个地方,而且停放在离广州不远的珠海市,而不把GPS卫星定位仪早早拆除呢?最后,被告人没有及时履行合同是因为那段时间忙于戒毒,没有心思处理车辆的事情,导致合同的迟延履行。因此,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陈某某并非以非法占有小轿车为目的签订租车合同的。

  第二、在客观要件方面,起诉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被告人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是没有根据的。被告人陈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行驶证都真实有效,并经过某某公司审查。被告人陈某某还以自己名义下的一套房产为小轿车抵押,该房约126平方米,市值80多万元人民币,只是当时某某公司还不具有出租车公司的资质,不要求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房产作为小轿车的抵押。辩护人注意到,刚才控方出示的珠海市香洲区的民事判决书在2009年6月4日作出的,也就是说被告人提供上述个人财产资信时,该房产和车辆等私人财产尚处于被告的完全控制之下。更何况即使没有上述个人财产,也不影响本案的民事法律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人与某某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人享受了权利拥有车辆的使用权,也承担了义务支付车辆租金并保管好车辆,不存在起诉书中所称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第三、从客观要件方面来讲,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根本就不属于《租赁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不为某某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只属于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而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基于某种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被告人陈某某和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出租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包括:承租方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借、转租租赁车辆或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危险。可见,被告人违反《租车合同》约定擅自将车辆抵押给某某行,属于民法上的违约行为,某某公司应该先在被告人之前交纳的2万元按金中扣去租金,给予被告人合理时间履行合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被告人的违约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所承担的应该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在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如果合同任何一方随意以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行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不但极大浪费司法公共资源,更严重妨碍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