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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法条串讲(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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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法条串讲(3) (2007-06-07 11:04:27)
分类: 司法考试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
出或
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
并且偷税数额在一
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
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
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相 关法条】 《刑法》第204条第2款、第211~212条;2002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4月8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偷税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为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但其他人可成为本罪的共犯。根据第211条规定,单位也可构成偷税罪。
2
偷税罪的客观行为实际上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根据本
条以及上述《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法定的具体表现方式有五种,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和
记账凭证,使纳税
的真实和直接依据丧失;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使应纳税额变少;三是拒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四是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是
缴纳税款后,以假
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可见,偷税与漏税是不同的,偷税是行为人故意的、积极实施造成不缴、少缴的事实,而漏税是无意识的(非故意
的)或者因税务机关
工作上过失造成的,即行为人是无过错导致少缴、不缴的事实。
3偷税罪是数额犯,在构成要件方面,要求偷税行为必须达到一
定的数额程度才可构成偷税罪。有两种法定的情形,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并且在1万元以上,另一种情形是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
的,这种情形并不必然要求偷税数额达10%以上且1万元的标准。对于多次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4根据上述《关于审理非法生
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注意这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偷税行为定性,即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如果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
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也依照本条的规定即直接以偷税罪定罪处罚。(由于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刑法第375“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
队证件、印章罪”与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所作的解释,而该条并非我们复习过程中的重点法条,故对此司法解释中需要注意的内容在这里点明。)
【重点法条】
第
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01、212条;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质为没有缴纳税款而采取假报出口等欺诈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或者虽然缴纳了税款,但行为人骗取出口退
税的数额已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可见,本罪实际为
在出口退税环节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
2注
意上述司法解释的两个小问题:一是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问题,该解释第7条规
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表明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是否实际骗取了国家税款;
二是与本罪相伴随 实施的其他相关罪行之处理原则,该解释第9条规定:“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注意区分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行为
人本无出口产品,也未缴纳税款,而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自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行为人已缴纳税款后,又采用欺骗方法,骗取所交纳税款的,依照本条第
2款规定,构成偷税罪。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骗回的是本人所交纳的税款,相当于应当纳税而没有纳税,属于偷税的性质;但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
款部分,则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此时纳税人同时构成了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是一个特殊的现象。
4根据第212条之规定,在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定罪量刑时,如果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
财产刑的,在执行财产刑前,应当优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即遵循优先追缴税款的原则,然后对犯罪分子剩余财产部分,再执行财产刑。
【重点法条】
第
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
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05~208条。
【意思分解】
1涉及税务发票的犯罪在《刑法》第205条至第209条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涉及发票的种类
有三类: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三是其他发票。
2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第206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可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法规范十分细密,既涉及到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也涉及到伪造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等行为都一一构成相应的罪名。同时,根据第208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
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又出售的,实属牵连关系,应依相应的重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
罚。
3同样,涉及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制造)、非法出售等行为
也都一一构成相应罪名,这些发票犯罪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也应遵循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40、220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第220条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认定本罪
的一个关键点在于这里的假冒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可见,这里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与《商标法》中
商标侵权行为的范
围是不同的,后者不仅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也包括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不仅包括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还包括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2注意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限。假冒注册商标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之间往往存在着牵连关系,对此应本着“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一罪论,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
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18、22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罪。根据第220条之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构成本罪
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2本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其中有两点需注意,一是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也属侵犯著作权行为;二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一点很容易当作诈骗罪处理。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
定,本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
侵犯著作权行为,又
实施第218条的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应当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实施销售其他侵权复制品
(主观上明知是侵权 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
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第220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关于本罪
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本条第3款作了立法上的解释。同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既包括其合法所有人,也包括经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存在过失。“明知”的认识应
当是故意犯罪,但在“应知”的情况下,则符合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
3
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违反约定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具体方式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同时第2款又规定,明知
或应知是不正当手段得到的商业秘密,而又获取、使用或披露的,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可见,不仅直接非法获取者(可谓第一手者)构成本罪,其他被其允许使
用者、再披露者(即可谓第二手者)也构成本罪。
4注意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何定罪,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6项规定,应当构成本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此不要混淆为盗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
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6、23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虚假广告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
布者。根据第231条,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行为方式上一个突出特点是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不真实的虚假宣传。
2
注意区分本罪与第266条的诈骗罪之间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了解行为人的目的是
什么。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广告只是夸大商品效能,以欺骗和诱导消费者,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使消费者购买低档商品或者接受质量差的服务);利用广告形式实
施诈骗犯罪,则指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利用广告为诈骗手段,不存在提供给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可见,广告主若根本不存在实物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能力,或根本
没有能力进行广
告所称的实质性活动,纯粹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的是串通投标罪。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两种不同形式的串通投标行为,相应地构成犯罪的条件也有所不同:
一是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报价。这种投标损害的是招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本条第1款规定这种行为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这种投标损害的主要是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法律并
没有明确要求情节严重。
【重点法条】
第
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
方当事
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
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7、231、266、406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合同诈骗罪。根据第231条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在主观方
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具体行为方式,需要注意的是,“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要混淆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者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不同的。
2注意本罪与诈骗罪的界
限。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就在于其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采用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
骗。可见本条与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之间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
3注意行为人在实施合同
诈骗的行为中,若被骗的对象是国有性质的单位,且被骗对象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过失),则被骗对象根据其性质不同,也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即签订、履
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或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
406条)。
4请注意本罪与一般合同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前者的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应注意识
别。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相 关法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5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
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关于
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经营罪。根据第231条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非法经营
罪的本质在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犯罪对象为国家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2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在取消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增设的,但其构成要件本身以及近几
年来的立法、司法解释表明,本罪仍属一个“小口袋罪”。自新刑法实施以来五六年内,关于非法经营罪也作了五六次扩大,这是掌握本罪的关键所在:
一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
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是《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5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扰
乱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
》第8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构成《
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
四是《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
,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是《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
题的批复》规定,对于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
论处。
【不要混淆】
注意区分非法经营罪与《刑法》第165条非法同类营业罪的界限,不要混淆。虽然二者都是
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具有特定性。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
处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2日《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
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款规定的是倒卖车票、船票罪。根据第231条的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第1款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为有价票证,不同于《刑法》第177条
的“金融票证”,也不同于178条的“有价证券”,其范围包括车票、船票、邮票以及其他经有关部门制造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使用的书
面凭证,如飞机票等
。而第2款的犯罪对象仅为车票、船票,且为真实的,有效的车船票。可见,如果行为人倒卖的是假车票、假船票,则不定倒卖车票、船票罪,而应定本条第1款的
倒卖伪造的有价票 证罪。
3根据《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高价、变相加价车票或者倒卖坐
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即可构成倒卖车票罪。该司法解释还规定,曾因倒卖车票受过
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劳动
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从重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
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3条、第198条第4款、第385条、第399条第3款
;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3月2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意思分解】
1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3款规定的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罪”(上述司法解释修正了原来的罪名表述)。本条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组织的人员,同时根
据第231条规定,
如果这些中介组织实施本条犯罪行为的,也可构成本罪。
2如果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提
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第1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对这种行为直接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是一个立法特
例,因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行为可能依法构成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第385条的受贿罪,实为牵连犯(即受贿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之间的牵连),依第399条第3款的立
法精神,似乎应择一重罪,但
本条第2款并不要求司法进行选择而立法上直接规定了如何定罪处罚。再者,与之类似的还有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它们在行为方式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处
理结果不同。可见,本 条第2款是一个立法特例,应予注意。
3中介组织人员或者中介组织本身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提供(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都可能构成犯罪,但罪名不同,分别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论,从重处罚。
强*妇女、*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妇女、*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妇女、*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相关法条】
《刑 法》第240、35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
于审理强*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3月25日《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8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
强*罪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重要的罪名是强*罪(注意上述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明确规
定取消*淫幼女罪这一罪名,即将*淫幼女的行为作为强*罪的一种特定的法定行为而不再单独另定罪名)。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非法
性行为,采用的手
段不论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都具有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点,被害妇女是否属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是认
定强*罪成立与否 的关键。
2*淫幼女既是强*罪的一定特定行为,也是强*罪的法定从重情形。其对象只能是未满1
4周岁的幼女,不论该幼女是否同意,即不以“违背其意志”为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要求行为人明知(包括可能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根据上
述批复意见,行为人确
定不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是不同于一般的强*罪。
3注意强*罪五种法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即可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幅度内处罚的法定情形。
4注意在实施某些特定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强*妇女的行为不单独定罪而被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所包容的情况:
一是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强*被拐卖的妇女的,应当作为一罪,
即拐卖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二是在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如果采用强*的手段
,即强*后迫使被害妇女卖淫的,强*行为应作为强迫、组织卖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
不定强*罪。
5根据《关于审理强*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6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妇女行为又实施了*淫幼女行为的,根据《关于审理强*案件有关
问题的解释》,应以强*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存在并罚的问题。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1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
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最本质特征就在于行为人非法使他人的身体被强
制性约束在有限空间内,使其不可能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可见,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强制,是否捆绑以及拘禁在何处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
注意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处理。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
定,对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表明行为人对被害人伤亡主观上有所认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定罪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犯(注意,这里的伤残应当指伤害程度为重伤害,再者,这种情形只
定故意杀人罪一罪或故意伤害罪一罪而非数罪)。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应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这里的致人重伤或
者死亡,是指因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故意的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
3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拘
禁他人的,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索要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对此,上述《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
问题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
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第238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处罚。
4
注意非法拘禁是一个继续犯(持续犯),即该行为自开始至恢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期间内始终处于继续状态。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决定着行为的严重程度并进而决定
非法拘禁罪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的区别,另一方面又影响着本罪追诉时效的计算,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
算其追诉时效。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
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绑架罪。绑架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以此向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索取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应当是向被绑架者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
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向这些人发出威胁,要求这些人满足其条件。
2
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刑法》第239条规定了三种:一是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二是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三是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即以婴幼儿为绑架对象的,仅以和平地偷盗甚至拐骗的方式即可构成绑架罪)。注意对于本罪的构成来说,只要查
明行为人是出于上
述目的,实施了上述绑架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其目的是否达到。
3在绑架过程中,造成被绑架者死亡的,不论是因过失
造成被绑架人死亡还是因目的未达到而故意杀死被绑架人,都按绑架罪一罪处理。注意在故意杀害的场合,虽然也符合独立的故意杀人罪构成特征,但本条仍规定为
绑架罪,并处以极刑——死刑。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包容犯,即绑架罪包容了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其他犯
罪行为,如强*了被绑架的妇女,则应定强*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4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
的,在定罪上如
上述所论仅定绑架罪一罪,在处罚上直接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这是一种绝对性的刑种,不需要司法上的选择,同《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中出现致人重
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
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处死刑一样,具有绝对性,这是立法上的特例。
5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包括索要非法债务如赌债等,这在
过去有很大的争议。现根据《关
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这种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采用非法扣押、拘禁(包括
绑架手段)的,应构
成《刑法》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而不定绑架罪。
【不要混淆】
1因索债绑架他人,定非法拘禁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犯罪行为对象为同一人,而前者,被勒索人与被
绑架人不是同一人,再者绑架罪中行为人直接用实力控制即剥夺或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敲诈勒索则基本不存在这样的行为特征。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
之一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1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关
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所谓拐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六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其
中,对婴幼儿只需采取偷盗的方式即可构成本罪。注意,构成本罪原则上不以是否违背被害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意志为转移,即只要行为人是为了谋取暴
利而对妇女、儿童标价出卖的,就应以本罪论处。
2本罪的对象仅限妇女、儿童,而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根据《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
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即使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也不
影响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也应当根据
《刑法》第6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3注意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的情形(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内
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4
注意拐卖妇女罪的规定存在包容犯的情况,即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又强*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引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仅定拐卖妇女罪一
罪,但属于拐卖妇女罪结果加重犯情形,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一幅度内处罚,而
不再与强*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
5注意其他犯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形:即《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应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而不再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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