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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沙林等五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沙林,外号“阿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东乡族,文盲,农民,住新疆伊宁县莫洛托乎提于孜乡上武功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新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建长,外号“长冒几”、“老吴”,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维山乡青树村。2003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7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奉先章、张欣,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卫明,外号“日本”、“板鼻子”,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2006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跃明,外号“跃尾巴”,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2006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志长,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益鹏,外号“烂脑壳”,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2006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诉[200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沙林、吴建长、刘卫明、刘跃明、刘益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辉、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沙林及辩护人高新民、康向阳、翻译人员帕拉提•热合买提、被告人吴建长及辩护人奉先章、张欣、被告人刘卫明及辩护人陈瑛、被告人刘跃明及辩护人姜志长、被告人刘益鹏到庭参加诉讼,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于8月1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翻译人员帕拉提•热合买提更换为热合麦提•亚库普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吴建长、刘跃明和刘建辉(另案处理)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由刘建辉、刘跃明出资和贩卖,吴建长负责购买海洛因。吴建长从购买回的海洛因中分得部分作为其利润用于自己吸食,其余贩卖毒品所得归刘建辉、刘跃明所有。

2006年4月,被告人吴建长又与被告人刘卫明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由二人共同出资,吴建长负责购买海洛因,刘卫明负责贩卖,所得收益刘卫明、吴建长六四分成。

2006年3月至8月,被告人吴建长在广州从被告人马沙林处共购买海洛因330.4克。吴建长购回毒品后,共交给刘建辉、刘跃明22克海洛因去贩卖,期间,刘跃明因贩卖毒品被其父亲发现退出,吴建长交给刘建辉51.4克海洛因去贩卖;交给刘卫明189克海洛因去贩卖;被告人吴建长自己留68克海洛因吸食,其中19.9克海洛因系自己出资5080元所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其余系刘卫明、刘跃明、刘建辉共同出资购买,根据出资比例,其吸食的海洛因中29.7克系被告人刘卫明与吴建长共同购买,7.6克海洛因系刘跃明、刘建辉与吴建长共同购买,10.8克海洛因系刘跃明退出后刘建辉与吴建长共同购买。被告人马沙林被公安干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0.7克。综上,被告人马沙林共贩卖海洛因331.1克,吴建长为主贩卖海洛因310.5克,刘卫明为主贩卖海洛因218.7克,刘跃明为主贩卖海洛因29.6克,刘益鹏贩卖海洛因1克。2006年9月7日,被告人吴建长作案后主动向新化县公安机关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一名。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沙林、吴建长、刘卫明、刘跃明、刘益鹏的供述;2、证人梁英、曹二晓、侯斌辉、姜水华、刘唐峰、侯光荣、肖宗意、伍永锋、刘朝霞、袁新权、彭秋贵、康三林的证言;3、抄录笔录、收据、通话详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4、对从马沙林身上收缴的白色块状物所做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沙林、吴建长、刘卫明、刘跃明、刘益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吴建长、刘跃明、刘卫明均系主犯,被告人刘益鹏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吴建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作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诉请本院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