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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赵红霞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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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霞辩护律师-张智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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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 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作者:重庆唯一只做刑辩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2-01-20 浏览量 0 评论 0
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姐姐王xx的委托,并征得王xx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参与本案诉讼。首先,请充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受害人表示深切的哀悼,也向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经过详细阅卷,认真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依据案件多次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并且由于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不具备。(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主观)
1、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
在事发前双方均不认识,被告人不知道受害人患有严重冠心病,其不存在希望或放任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
2、客观方面,受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轻微暴力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綦)公(物)鉴[2011]085号鉴定书和渝公鉴(病解)[2011]0013号分析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的损伤形成为非致命性损伤,死亡原因符合冠心病猝死,即受害人其生前患有冠状性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我们对此意见予以认可。这种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轻微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公诉人依据刑法第234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的立法本意本讲,其伤害行为是高λ暴力行为,并且正是这种高暴力行为致受害人发生死亡。本案冠心病猝死的原因,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基本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客观)
1、关于渝公鉴(病解)[2011]0013号分析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首先,我们对意见书中死亡原因为冠心病猝死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其次,我们对意见书推断与人打斗、情绪激动的等对冠心病猝死有诱发和促进作用的内容不予认可。分析意见书中表述“死前与他人争吵打斗后下车,在横过马·时倒地昏迷”,由此可见,送检材料中有案件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提供不完整,其表述内容不全面,不准确。而根据庭审的¼像和证人证言证据,证明事实经过为:受害人生前在公交车上与他人争吵打斗,十几分钟后下车,并背扛50斤大米横过马·时在马·中间倒地昏迷,随后受害人家属采取掐受害人头部人中的方式救助,随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第13条规定,委托人应向鉴定机关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为此,分析意见书的依据鉴定材料不完整,其得出:万xx系冠心病猝死,与人打斗、情绪激动的等对冠心病猝死有诱发和促进作用的鉴定意见是不准确的。请求法庭对此分析意见书中此推断内容不予采信。
2、受害人冠心病猝死的时间与被告人的争吵打斗时间不一致。
根据车辆上的¼像内容和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与被告人争吵打斗时间为接近当天上午10:00,而受害人冠心病猝死的发作时间为10:15左右。
3、受害人冠心病猝死的地点与被告人争吵打斗地点不一致。
根据¼像内容和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与被告人争吵打斗的地点在车辆上,而受害人冠心病猝死的发作是在扛50斤大米横过公·时发作死亡。
4、上述时间和地点不一致,û有证据予以排除。因此,受害人的冠心病猝死诱发因素可能为高温、负重劳累(扛50斤大米)等因素。同时,本案也缺乏被告人争吵打斗与冠心病猝死的因果关系度大小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之间不存在ì盾或者ì盾得以合理排除。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充分,由目前庭审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争吵打斗与受害人冠心病猝死存在因果关系的Ψ一结论。(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之非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