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挪用公款罪 >

魏安祥、唐光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魏安祥,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董中良,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唐光,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杨廷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安祥、唐光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遂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安祥、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初,被告人魏安祥因成立驻马店高新区祥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需要注册资本100万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魏安祥安排会计唐光,擅自将本单位公款100万元挪作其注册公司验资之用。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魏安祥将所挪用款归还单位,并支付了利息。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魏安祥、唐光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该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安祥、唐光的如实供述,证人郭XX、郑XX、樊XX等人的证明,遂平一五○一粮食储备库记账凭证,金融机构的存、取款凭证,验资报告,驻马店高新区祥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注册资本100万元,遂平一五○一粮食储备库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粮库属全民所有制性质,遂平县粮食局证明了被告人魏安祥、唐光的身份,检察机关证明了被告人魏安祥、唐光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安祥、唐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0万元,用于个人注册私有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安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决:被告人魏安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唐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魏安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魏安祥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公款本息、国家利益未受到损失、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受害单位请求减轻处罚等减轻情节,请求、建议二审对上诉人魏安祥减轻处罚。

上诉人唐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唐光具有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公款本息、国家利益未受到损失、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受害单位请求减轻处罚等减轻情节,请求、建议二审对上诉人唐光宣告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魏安祥、唐光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并自首及上诉人魏安祥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上诉人唐光是从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安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系自首,案发前已归还所挪用公款的本息,国家经济利益未遭受损失,有悔罪表现, 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失当,二审予以改判。但上诉人魏安祥及其辩

护人请求、建议对魏安祥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唐光系全民合同制工人,在上诉人魏安祥的安排、授意下仅提供职务范围内的存款密码以便于他人支取现金,执行的是领导的旨意,自己亦未获取经济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又具有自首情节,且所挪用的公款本息于案发前已退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唐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唐光及其辩护人请求、建议对唐光宣告缓刑,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和对被告人魏安祥、唐光行为的定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