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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研究

一、挪用资金罪的定义

根据刑法第272条第一款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

(2)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即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

(3)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①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②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③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否则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三)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所谓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换。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单位资金,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所谓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5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适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具体地说,本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以下三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这是相对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